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执异65号
申请人(案外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西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武陵山大道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1-1-76、1-1-7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LM6J007。
负责人:石红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大道乾州市政大楼B栋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580278719。
法定代表人:赵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斯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世纪大道湘西州阳光5栋1单元1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55832787W。
法定代表人:陈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在申请人处开办的贷款还款账户(账户为:8093********)的资金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27日组织公开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田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斯琪、杨秀英到庭,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因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湘3101执450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开办的贷款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明确批复:“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贷款账户(账户为:8093********)的冻结。其提供了相关证据。
申请执行人辩称,银行方的贷款合同生效放款后,对合同对应的款项丧失所有权,与被执行人形成债权,因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并无不当。其没有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查明,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湘310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2)湘3101执450号。2022年2月28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8093××××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6378.60元(尚未划拨)。至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9日在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开办贷款还款账户8093********。因疫情,部分贷款延期。为保障被执行人企业信誉,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龙以个人名义,于2022年4月15日在申请人处贷款72万元用以偿还上述贷款,并转入公司贷款还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依法不宜冻结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精神,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开办的银行账户8093********确系银行贷款账户,因此,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该贷款账户的冻结,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盛世湘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贷款还款账户8093********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雷 方
人民陪审员 符 明
人民陪审员 滕小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