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昊盛劳务有限公司

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掖市昊盛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闸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田文化旅游公司)、原审被告张掖市昊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闸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彩田文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昊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闸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甘州水驿的投资主体,在投资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都是被上诉人投资修建的,如果有建设者在甘州水驿修建工程,修建的工程款应该由建设者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作为甘州水驿的招商主体,将被上诉人成功引进后,甘州水驿的投资建设运营均是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卫生间是被上诉人建设并使用受益的,作为卫生间的建设者、运营者和受益者,其建设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在自己开发的项目范围内***生间,且该卫生间建设无规划无设计图纸,更没有开工许可,系违法建筑物,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实际上时至今日,该卫生间也未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物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可以按照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无规划无设计无开工许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更谈不上合同效力问题,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职工**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1.案涉卫生间是被上诉人在自己投资开发的项目范围内修建的,**负责甘州水驿项目属实,但三闸镇政府作为项目的招商方,并不参与项目的投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合被上诉人解决甘州水驿项目面临的问题,并不当然的产生投资建设的权利义务。**在帮助被上诉人解决甘州水驿问题过程中,协调原审被告装修卫生间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权利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承受。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调解决甘州水驿问题的过程中,曾经与***协商,案涉卫生间由三闸村管理使用,由此可见,**与***协商使用卫生间的主体是三闸村,**作为甘州水驿项目分管领导,并不是案涉卫生间的所有人或者购买人,且该购买意向并没有经过可能的实际使用人三闸村的确认,故**与***协商由三闸村管理使用卫生间的约定并不当然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统筹解决甘州水驿问题实施的***台招投标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标公告及卫生间的建设时间,以及原审被告陈述,***台招标的卫生间并没有投资建设。上诉人不可能为解决私营企业经营问题,为私营企业使用的卫生间支付建设款,这既不符合财经政策,也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统筹解决被上诉人经营问题承诺给被上诉人支付卫生间建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代表上诉人参与协调解决案涉卫生间的问题,上诉人既不是案涉卫生间的投资人,也不是建设者,更不是使用人或购买人,**也没有得到三闸村的授权,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代理及职务代理的规定,认定**作为上诉人代理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间的各项费用15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权利代替案涉卫生间可能的实际使用人三闸村承诺支付建设费,也没有义务替三闸村支付建设费,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诺因为上诉人不适格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彩田文化旅游公司辩称,1.公共设施不是其公司建设的范畴,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桥、卫生间都是政府项目,都走了招投标。2.政府派**与其对接,**是协调公共卫生间走招投标的流程,为了走***台,让其公司出具一些资料,其通过手机转给了**,**是代表政府在其公司对接。3.招标时的四至说的就是本案涉及的公共卫生间。4.卫生间钥匙是交给三闸镇政府的,不在其公司。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昊盛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彩田文化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公共卫生间建设费154000元,公共卫生间部分装修费59000元,合计费用2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七社(甲方)与原告彩田文化旅游公司(乙方)签订《三闸村七社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民委员会系监督单位,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22.39亩土地流转租赁给乙方,由乙方使用、经营决策和收益,乙方主要用于甘州水驿乡村旅游、特色餐饮、休闲娱乐等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双方对其他事宜均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日,原告在甘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就其新建的“张掖市甘州水驿”项目进行备案,计划建设时限为2020年-2022年。2020年8月份,原告在三闸镇三闸村七社甘州水驿区域内修建83㎡的公共卫生间一座。 2021年12月20日,三闸镇政府在***台上发布《三闸镇三闸村甘州水驿新建公共卫生间招标公告》,公告的项目名称为“三闸镇三闸村甘州水驿新建公共卫生间工程”;采购方式为邀请;竞价(公告)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2日;采购单位为甘州区三闸镇政府;合同估算价(控制价)为258000元;公告内容主要为“三闸镇三闸村甘州水驿新建公共卫生间工程已经具备招标条件,我单位委托甘肃玖建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甘肃省阳光招标采购平台(张掖市)发布邀请招标公告,实现竞价招标,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根据要求,招标人分别邀请甘肃***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昊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昊盛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未邀请的企业不得参与本次投标”。 2022年1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进行电话、微信沟通,***给**转款2000元,**回复“**,收到,我马上转给***,并发截图给您”,当时**将给***转账2000元的微信截图发给了***。 2022年3月15日,被告三闸镇政府(甲方)与被告昊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三闸镇甘州水驿公共卫生间建设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甘州区三闸镇三闸村七社甘州水驿;工程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25日;工程价款为2750元/㎡;建设和装饰工程总价款225500元;工程范围为建筑与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公共卫生间配套设施工程。双方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11月15日,经一审法院向三闸镇政府党委副书记**调查,其向法庭陈述,2021年7月13日,因三闸镇政府换届,由其担任党委副书记,甘州水驿项目由其具体负责,为使甘州水驿项目尽快投入运行,其委***劳务公司法人***对案涉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用62280元,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对案涉卫生间进行了装修。2021年10月中旬,三闸镇政府为统筹解决甘州水驿项目存在的问题,经与彩田文化旅游公司法人***协商,案涉卫生间由三闸村管理使用,三闸镇政府向昊盛劳务公司法人***支付装修费用62280元,向原告支付卫生间全部涉及费用154000元。因建设工程涉及资金在100000元以上,需在***台办理招标手续,原告彩田文化旅游公司法人***称其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招标手续,加之案涉卫生间装修具体由昊盛劳务公司施工,为一并解决卫生间修建与装修问题,昊盛劳务公司在***台进行了投标,该公司中标后,三闸镇政府与昊盛劳务公司签订了《三闸镇甘州区水驿公共卫生间建设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公共卫生间部分装修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与三闸镇政府的关系为“雇佣”,被告三闸镇政府雇佣原告承建公共卫生间。三闸镇政府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修建公共卫生间,原告诉称的卫生间位于原告开发承建的三闸镇三闸村甘州水驿项目内,卫生间也是满足甘州水驿自己的使用,原告***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雇佣,是指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契约成立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者、出资一方称之为雇主,被雇佣者、提供劳动一方称之为雇员。本案中,案涉公共卫生间系原告修建,即原告单方投入了人、财、物,并不存在被告三闸镇政府雇佣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与三闸镇政府不存在雇佣关系。 对于被告三闸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7月13日起,甘州水驿项目由党委副书记**具体负责,故**委托他人对案涉卫生间进行装修、协调昊盛劳务公司对案涉卫生间投标,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虽然三闸镇政府发布的《三闸镇三闸村甘州水驿新建公共卫生间招标公告》时间晚于卫生间的实际修建时间,且实际签订合同的单位系昊盛劳务公司并非原告,但上述行为系三闸镇政府为统筹解决三闸水驿问题而实施;再次,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谈话录音、微信聊天,昊盛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卫生间装修报价单、合同以及**的陈述,可以确定三闸镇政府通过与原告协商,三闸镇政府曾承诺向原告支付***生间的各项费用154000元,卫生间交由三闸村使用,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卫生间修建费用的承担达成了口头协议,综上,三闸镇政府应向原告支付***生间的各项费用15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昊盛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昊盛劳务公司;其次,原告与昊盛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昊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卫生间建设费154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原告甘肃彩田乡村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负担323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甘州水驿范围内的基础道路、桥由上诉人建设。本案涉及的卫生间,性质为公用,具有公共卫生间的通用标识,可以视为甘州水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其次,上诉人在网上发布甘州水驿公共卫生间公告,并与昊盛劳务公司签订《三闸镇甘州水驿公共卫生间建设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虽称招标的卫生间未进行建设,但甘州水驿范围内仅有这一座公共卫生间,所以,可以推定网上招标就是为卫生间建设补办手续。最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即镇政府的**也陈述,委***劳务公司对案涉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用。本案涉及的卫生间虽然在彩田文化旅游公司承包经营的甘州水驿范围内,但区域并不封闭,属于开放性场所。该区域内也仅有此一座公共卫生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彩田文化旅游公司有责任修建公用卫生间。相反,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为营造良好经商环境,提高景区舒适性,在景区修建基础设施,才属于正常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卫生间的建设方,因***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卫生间无规划无设计无开工许可的问题,因上诉人的特殊地位,作为一般的经营者,都会相信上诉人有权力批准建设,即使卫生间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三闸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甘州区三闸镇人民政府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