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琪,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凤栖路24号能源金茂区中小工业园3号院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能**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闫康琪,被上诉人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支持国电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有失公正。1.涉案设备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合同设备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绿能公司所供设备,经国电公司正式安装发电调试验收合格后,国电公司于3日内向绿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5%设备款(24375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国电公司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同时,根据国电公司、绿能公司与案外人(设计单位)签订的《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设备应具备多手段支付、非接触式读卡器功能。但经业主方验收后发现,涉案设备不具有上述技术协议要求的多手段支付和非接触式读卡器功能,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基于上述事实,涉案设备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合同设备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绿能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设备验收单》没有经国电公司的正式确认。其次,该《设备验收单》甲方验收人处虽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但该工作人员是电工,其仅能对设备的外观、规格、数量及设备基础电力运转等做常规性的检查,不能确认涉案设备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验收要求。且根据业主方的验收结果,涉案设备确实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电公司不存在怠于付款的违约情形。因涉案设备达不到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且绿能公司怠于整改,致使涉案设备至今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为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国电公司不存在怠于付款的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
绿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货款2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500元(以262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并要求承担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陕西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陕西绿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南苑新机场光伏项目采购60KW双枪直流充电桩事宜达成合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5000元,包含该产品在设计单位的图纸中所示内容,同时满足三方技术协议中技术要求,且该产品满足现场直接安装使用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所供设备经甲方正式安装发电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设备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限:自该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出3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2日,国电公司(买方)、陕西绿能公司(买方)与案外人(设计单位)签订《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载明项目单位要求多手段支付:支持,读卡器类型:非接触式;卖方响应:多手段支付:支持,读卡器类型:非接触式。
2019年8月13日,国电公司向陕西绿能公司支付充电桩预付款112500元。2019年8月27日,国电公司签收了陕西绿能公司向其发送的充电桩设备。
绿能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涉案设备于2019年11月2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甲方验收人处有岳艳军的签字。庭审中,国电公司认可岳艳军系其公司电工。2019年12月,陕西绿能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了发票,金额为375000元。
另查,2021年8月2日陕西绿能公司名称变更为绿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绿能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绿能公司已经向国电公司供货且经国电公司验收合格,国电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国电公司已验收合格,其以该产品无法获得业主验收通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国电公司另称涉案产品未达到《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支持多手段支付和非接触式读卡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绿能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绿能公司货款26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3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绿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电公司提交南苑机场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2527工程南苑新机场光伏项目充电桩验收事宜》、充电桩和停车场外观、显示屏等照片5张,欲证明充电桩目前没有如何付款的操作,如何刷卡和卡的系统绿能公司未提供,操作说明中说二维码可以支付但实际也没有,业主方没有办法进行电费收费操作,停车场无法对外开放,充电桩无法投入正式运营。绿能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质保期已过,不属于绿能公司的义务范围;南苑机场方出具的文件只加盖了普通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的时间也超过了质保期。
另查,国电公司(甲方)与绿能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合同内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有权对货物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外观进行常规的检查清点,如经甲方检查清点发现乙方运送产品型号与清单及三方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接收,由乙方依据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为绿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经国电公司验收合格。根据绿能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涉案设备于2019年11月2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甲方验收人处有岳艳军的签字。国电公司认可岳艳军系其公司电工,但主张岳艳军系电工,只是对于设备外观安装及电力运转进行了简单查看。本院认为,《设备验收单》上各验收项目均打钩为“是”,且经询,国电公司亦未举证其曾就质量问题向绿能公司提出异议,故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国电公司验收合格。
本案双方《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绿能公司)合同内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国电公司)有权对货物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外观进行常规的检查清点,如经甲方检查清点发现乙方运送产品型号与清单及三方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甲方(国电公司)有权拒绝接收,由乙方(绿能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国电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收了案涉充电桩设备,且于2019年11月2日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故其再以该产品无法获得业主验收通过、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电公司答辩意见,结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违约条款,支持绿能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电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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