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能慧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9167号
原告:***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凤栖路24号能源金茂区中小工业园3号院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电公司向绿能公司支付货款2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500元(以262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并要求承担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就南苑新机场光伏项目设备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双枪直流充电桩共10台,总价款为375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112500元),设备正式安装发电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243750元),剩余5%(即18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3)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即1125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设备,于2019年11月2日该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设备质保期间至今已满,原告在与被告的合作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即26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
国电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是原告的产品无法获得业主方的验收通过,要求原告整改,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陕西绿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以下简称“陕西绿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南苑新机场光伏项目采购60KW双枪直流充电桩事宜达成合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75000元,包含该产品在设计单位的图纸中所示内容,同时满足三方技术协议中技术要求,且该产品满足现场直接安装使用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所供设备经甲方正式安装发电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设备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限:自该工程项目正式发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出3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8月12日,国电公司(买方)、陕西绿能公司(买方)与案外人(设计单位)签订《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载明项目单位要求多手段支付:支持,读卡器类型:非接触式;卖方响应:多手段支付:支持,读卡器类型:非接触式。
2019年8月13日,国电公司向陕西绿能公司支付充电桩预付款112500元。2019年8月27日,国电公司签收了陕西绿能公司向其发送的充电桩设备。
绿能公司提交的《设备验收单》显示,涉案设备于2019年11月2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甲方验收人处有岳艳军的签字。庭审中,国电公司认可岳艳军系其公司电工。2019年12月,陕西绿能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了发票,金额为375000元。
另查,2021年8月2日陕西绿能公司名称变更为绿能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绿能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绿能公司已经向国电公司供货且经国电公司验收合格,国电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国电公司已验收合格,其以该产品无法获得业主验收通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国电公司另称涉案产品未达到《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支持多手段支付和非接触式读卡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绿能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3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5元(***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马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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