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5-3。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镇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要求,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宁波市江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培能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镇西路12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光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