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47号
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镇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U5612。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23506F。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吴锡佩
人民陪审员 方高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