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658号
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镇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U5612。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23506F。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裁定不服而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培公司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工程服务咨询及宣传材料,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联系南海建材光伏发电项目的使用场地等事宜,被告以并网容量1374KW为基数按0.1元/瓦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也约定了报酬具体支付方式。现该光伏发电项目在原告的促成下已于2017年4月26日并网发电,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137400元,并以13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率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聚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居间合同,目的是原告促成被告以EMC方式参与南海建材城光伏发电项目,后该项目由宁波昊奉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奉公司)中选,被告遗憾落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合作关系,服务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寻找光伏发电设备的安装屋顶,并且前期谈判,办理发电备案的登记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负责寻找光伏投资的屋顶,并且向被告提供投资场地的建筑资料,该合同并非一般的合作协议,也是居间合同,并网手续的材料是以昊奉公司名义办理,被告并没有委托,合同中也没有体现,总之,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是签署投资协议的机会,现在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报酬的权利。而原告质证认为该项目成功备案,已经在发电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服务。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宁波南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及备案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备案项目所需资料告知书以及宁波南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在宁波市奉化区发改委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且向宁波市奉化区供电局进行了相应的申请,该项目已经完成了并网的备案材料,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项目服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可供核对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证据真实,备案、并网登记的均为昊奉公司,原告也应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昊奉公司曾委托王耀全权办理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相关手续的事实,其他复印件部分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客户业务回单二份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其他一样的项目中,被告支付了报酬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他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他项目的合作结果并不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光盘及通话录音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开发项目,被告拖欠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期被告的项目很多,具体记不清欠了多少钱,根据对话内容,陈涛并没有认可过支付涉案费用,也没有认可过支付多少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存在涉案项目,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涉案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短信截图一份,能证明未向宁波市奉化区供电有限公司提交过涉案并网材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已经报备过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将有关情况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工程服务咨询及宣传资料;乙方负责商谈南海建材光伏项目项目,该项目采用EMC的合作模式,电价以标杆上网电价为准,项目商谈过程中甲方不参与商务部分,甲方支付0.1元/瓦作为乙方报酬,乙方将向甲方按照相应金额开出发票;支付方式为总包合同签订并且甲方项目备案成功后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40%(按照1300KW计算),甲方收到项目投资方第一笔工程节点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按照1300KW计算),项目并网发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按照最终安装量进行计算,多退少补)。
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昊奉公司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耀全权办理太阳能光伏发电站项目立项相关手续。2016年9月18日,王耀向宁波市奉化区行政审批中心领取了企业备案项目所需资料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自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表述的“EMC模式”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EMC是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简称,即由业主提供场地,投资方提供设备,资金等,运作以后的发电利益由业主与投资方共享。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南海建材光伏项目总包合同已经签订、该项目备案已经成功以及该项目已经并网发电的事实,况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EMC模式的投资方当时不太清楚,后来才知道投资方为昊奉公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早在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昊奉公司就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办理涉案项目立项相关手续,原告的行为自相矛盾,所以即使昊奉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宁波浩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倩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