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6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美林公寓20幢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绍福公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亭山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以及利息214768.87元,本息合计16214768.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10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府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7)第9906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34号)在238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被告亭山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两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城北)字0494号、2014年(城北)字0495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950万元、65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28%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

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城北个保字第1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为被告亭山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城北个保字第1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为被告亭山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城北(抵)字000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府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7)第9906号】设定抵押,为被告亭山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38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签字。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34号。

原告自认被告亭山公司两笔贷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0月20日,本金未归还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亭山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亭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亭山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亭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房地产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亭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亭山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58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8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8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