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602执51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胡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阮越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8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越红、***、***对被告绍兴市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1、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市金时代广场101室房产(系本案抵押物);2、查封被执行人*思潮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述财产均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询各大银行,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1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平
代理审判员*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