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184号
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金山路****1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298541N。
法定代表人:李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70673.2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个人及家庭原因申请辞职。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出具结算单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完成尚未完成的设计工作,将相关成果资料移交给原告,并应协助原告做好对业主单位后期服务,被告予以认可。之后,因被告违反约定,原告遂拒绝支付绩效工资给被告。原告认为,绩效工资要有成绩才有效益。在被告没有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下,不应获得绩效工资。
被告***辩称:结算单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签字确认的,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即1.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70673.21元;2.支付2016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9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电力设计副主任。2015年1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4600元。2016年5月30日,***申请离职后离开工作岗位。2017年1月25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70673.21元、2016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14469.26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未结算绩效工资49200元。2017年4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10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70673.21元;二、2016年4月至5月基本工资9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举示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高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2015年***工资及绩效”“未发的绩效工资共70673.21元”。原告对该结算单上李高签字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工资及绩效”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的,结算时没有写这句话。庭后,原告申请对“2015年***工资及绩效”是否为***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案后,经鉴定机构多次联系,原告拒绝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做出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对***举示的《结算单》上书写的“2015年***工资及绩效”为其法定代表人***人书写真实性有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结算单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2015年***工资及绩效所做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依结算单上载明的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70673.21元予以支付2015年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16年4月至5月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8989元(取整数)(4600元×2个月-4600元/月÷21.75天/月×1天)。2016年5月31日,***已经离职,对该日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工资70673.21元;
二、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898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