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252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4幢1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29854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32523.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7月25日辞职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32523.49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节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格致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应该经过仲裁程序;2.本案约定是2017年春节前支付,支付时间未到;3.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条;4.起诉内容是绩效工资,原告应该举示其业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电力设计工作,工资根据公司制度计算后发放。2016年7月25日,原告辞职,并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2015年5-10月绩效工资32523.49元,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对《欠条》上印章和签字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未对签名与印章申请鉴定,本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认定欠条的证明效力,《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提出未到支付时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3252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