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4幢1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29854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致公司的代理人**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格致公司不应支付***绩效工资32523.4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程序错误。欠条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春节,而支付时间尚未达到,且格致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绩效工资的数额,***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业绩或绩效,不应当享有绩效工资。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致公司向***支付工资欠款3252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2月进入格致公司从事电力设计工作,工资根据公司制度计算后发放。2016年7月25日,***辞职,并与格致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格致公司向***出具了《欠条》,写明欠***2015年5-10月绩效工资32523.49元,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庭审中格致公司对《欠条》上印章和签字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格致公司出具的《欠条》,有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加盖有格致公司公司印章,格致公司未对签名与印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认定欠条的证明效力,《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格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格致公司提出未到支付时间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3252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因格致公司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格致公司向***出具了欠条,***以此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并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虽然格致公司提出按照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邮寄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已经邮寄鉴定申请的相应证据,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格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重庆格致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