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即时结清的合同,被上诉人每送一次混凝土,上诉人结一次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交易行为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元氏县,故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交易行为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