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32民初3011号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135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86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30元和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8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第二段,以6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第三段,以5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损失暂计5000元,以上合计:55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协议签订情况: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塔谈景观湖底”项目供应混凝土。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完毕后按当次小票方量结算。单价为:C30180元每立方米为基础,此价格不含税,每高一个标号上浮15元每立方米,每降低一个标号减10元每立方米,抗渗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另加10元每立方米。此价格不含泵送,泵送价格加20元每立方米。二、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就上述项目原告供应混凝土价值至少170030元,被告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与额6日共计付款120000元,尚欠货款至少5003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无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森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30元并赔偿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嘉华公司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份,且在之后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提交。
被告海森公司的意见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份,而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9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30元并赔偿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嘉华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为: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2015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2、供应混凝土小票汇总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总计为170030元,认可被告已付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本金是50030元。
被告海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73700元,所以不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交支付货款情况的证据:1、原告的业务员,原告补充协议的签订者***的三张收条,证实在2015年6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货款,2015年6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300元货款,2015年7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7400元;2、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业务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向***转账3万元,5月21日转账5万元,5月24日转账9200元,6月3日转账5000元,6月13日转账2500元,7月1日转账25300元,上述合计173700元,超过原告所称的货款总额,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
针对被告海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过货款,且本案被告名称系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两张收条的公司名称是河北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主体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对证据2转账凭证显示支付款项的名称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的身份,不能证实其向***转账的行为就是向原告货款。我方仅收到货款12万元,被告称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超过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不排除被告与***个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所以即使其向***支付过上述款项,也不能证实是支付的涉案项目的货款。
对于原告嘉华公司的上述质证,被告海森公司称,***打的收条上的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0日收条上写的河北海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并不存在这个公司,收条上载明的钱收到的货款就是被告支付的;***的身份是海森公司塔谈景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一般支付款项是从他个人卡上支付的。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员询问原告:你方收到12万元货款是如何收到的?原告嘉华公司称:我公司业务员***向公司交的。有现金有转账,转账不知道是***转的还是被告直接转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嘉华公司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份,且在之后到原告起诉,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提交。被告海森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份,而原告起诉是在2018年9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嘉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本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