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32民初3011号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135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D座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57086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嘉华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塔谈景观湖底”项目供应混凝土。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在每次浇筑混凝土完毕后按当次小票方量结算。单价为C30180元每立方米为基础,此价格不含税,每高一个标号上浮15元每立方米,每降低一个标号减10元每立方米,抗渗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另加1元每立方米。此价格不含泵送,泵送价格加20元每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就上诉项目原告供应混凝土价值至少170030元,被告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与额6日共计付款12000元,尚欠货款至少5003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30元和违约金损失(违约损失分段计算,第一段,以8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第二段,以6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第三段,以50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损失暂计5000元,以上共计550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海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与工程所在地均属石家庄市桥西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工程所在地,而申请人与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也没有关于管辖之约定,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森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桥西区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海森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森公司尚欠原告嘉华公司货款,原告嘉华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原告嘉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元氏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海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