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1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邢台市宁晋县,现住石家庄玉华区。
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锁
地址:宁晋县。
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世明,村委会主任。
地址: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25平方米车库,并支付原告建筑面积差价31680元,过渡费10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512.7元;2、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在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农村城镇一体化,提高薛官屯村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发沧县薛官屯村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九海公司”)签订拆迁置换方案,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过渡费,违约责任,村民的权益等内容,未尽事宜由村委会、拆迁户和九海公司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九海公司即进行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工地负责人***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参照拆迁安置方案置换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2单元402号,原告置换该套住宅楼富余面积53.8平方米,被告退于原告差额59180元。同时,原告与***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与被告就拆迁置换剩余面积上再次置换约25平方米车库,因此剩余面积是28.8平方米,差价31680元。但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拿钥匙交房,但被告仅交付了置换房屋,对于差价、车库和过渡费、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迟迟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辨称,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与***、***不存在以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为标的物来签订任何方面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定合同与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事项与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任何关系,故二原告诉请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发沧县薛官屯村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并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拆迁置换方案,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过渡费,违约责任,村民的权益等内容,未尽事宜由村委会、拆迁户和九海公司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九海公司即进行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沧县薛官屯村阳光水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参照拆迁安置方案置换阳光水岸小区4号楼2单元402号,原告置换该套住宅楼富余面积53.8平方米,被告退给原告差额5918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就拆迁置换剩余面积上再次置换约25平方米车库,因此剩余面积是28.8平方米,差价3168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1日被告交付了置换房屋,但对于差价、车库和过渡费、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今未履行。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日沧县薛官屯村委会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建设拆迁置换方案;二、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沧县薛官屯阳光水岸项目部签订沧县薛官屯阳光水岸小区内部置换协议一份;三、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关于置换方案意见1、置换方案形式上不是证据,方案中有关内容是具体实施的行动规则,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2、从具体内容上看本案中的两位原告并不是置换方案当事人,并不享有该方案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方案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用于二原告对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3、从置换方案内容看并不涉及薛官屯村民委员会向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者向村民承担任何责任,履行任何义务,而二位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方案中没有任何约定方面依据;4、书面的置换方案仅仅代表双方具有实施某项行为的规划或者计划,对于所涉事项是否实施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村委会对相关事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组织承诺或安排,置换方案内容更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关于置换协议意见:1、协议真实性因被告***并未到庭,无法查明确认;2、从协议关联性讲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具体形式看协议甲方刘立强与本案***不一致,主体是否是一人无法核实,而该协议上公章的阳关水岸项目部究竟是何种主体与原告所诉的三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均在协议中不能明确证实,因此二原告提交的协议形式看该协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保密协议意见:该协议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经到派出所核实刘立强与***的照片信息为同一人,且置换协议实际履行均与置换方案一致,综合两份证据证实协议及方案事实过程。村委会作为本次置换方案及组织者开发者,本身对建筑商工作人员均具有监督管理及审查身份的义务。另庭审中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称该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系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沧县薛官屯阳光水岸项目部、被告刘立强所签订的《沧县薛官屯阳光水岸小区内部置换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交付了置换房屋但是拆迁置换剩余面积的置换未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可将置换协议中的车库折价为人民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立强签订的沧县薛官屯阳光水岸小区内部置换协议中的内容得知富余面积53.8平方米,按住宅楼建筑成本折合59180元,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置换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才交付,故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给被告逾期违约金2512.7元(188.78平方米×1100元×0.0001×121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过渡费,因置换协议中未约定此项,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是由薛官屯村委会组织实际参与到房屋的开发项目中,故沧县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庭审中亦称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故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强给付原告***、***置换后富余面积53.8平方米的折价款59180元,及逾期违约金2512.7元,共计61692.7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沧县薛官屯乡薛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刘立强、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锋
代审 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