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银锁,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杜义宁,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第三人杜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海公司、第三人杜义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在宁晋县。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高庄村阳光四季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2号楼1单元302室。约定总房价款164349元,每平米1398元,建筑面积117.56平米,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交付房款20000元、同年8月7日以银行汇款到第三人杜义宁名下方式交房款95000元,合计1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而被告却于2019年9月份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已销售他人。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经中人多次调解无效。经查被告销售的楼房无任何相关手续及证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持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付自2013年8月7日至实际返还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九海公司未作答辩。

杜义宁未作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第二次交款数额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宁晋支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来看,该通知单显示,***向第三人杜义宁银行账户汇款85,000元,而非其主张的95,000元,故应认定汇款付款通知单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第一次交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支付购房款105,000元,而非其主张的1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未提交答辩状及述称意见,且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对与原告***签订的《高庄村阳光四季购房合同》的生效及履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两人均未举证证明该购房合同生效及履行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9年9月份将诉争房屋另卖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并未在本案成讼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与原告***签订的《高庄村阳光四季购房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于201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高庄村阳光四季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因该购房合同取得的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不符,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为准,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造成本案诉争购房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出售相应房产的行为,存有过错,因此给购房人原告***造成的购房款被长期占用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从原告***与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定价可以看出,原告***对所购房屋的不合法性应当是明知的,连同原告***延续到2019年9月份以前仍然主张房屋的交付,并未主张购房合同的无效,显然属于放任自己购房款被占用的事实,故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已付购房款(也即应返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九海公司及第三人杜义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杜义宁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高庄村阳光四季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杜义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5,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应返还购房款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河北九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杜义宁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重建

人民陪审员  赵从峰

人民陪审员  牛素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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