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024号
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2977E。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港城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60608C。
法定代表人:屈景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尘臣,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翰,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38号1幢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3198L。
法定代表人:孔令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尘臣、杨林翰、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10043128.46元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43128.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障性住房三期二标段)》。同年,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障性住房三二标段)》。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完工,2015年8月7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审计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157272078.46元,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4279528元、质保金5763600元未支付。
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款应付185.24万,质保金576.32万元于2020年8月7日到期;2.因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被法院冻结,并不是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意不支付。
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原重庆市畅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2月5日,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障性住房三期二标段)》,约定:由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港桥新城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BT模式)二标段;本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方式进行投资建设,中标人(BT融资建设单位)利用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筹集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建设所需的资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3栋、5栋、7栋施工图范围内的人工土石方、机械土石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和招标期内招标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遗补资料、技术交底;中标价:壹亿零玖佰陆拾壹万伍仟玖佰贰拾玖元玖角柒分(人民币)¥109615929.97元(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回购条件,BT融资建设单位全部出资将工程建成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移交项目业主;回购办法及支付方式:本项目以现金方式回购,回购款从工程竣工移交之日起算,分三次支付,三次回购比例5:2:3,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首次支付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合同后一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经审计结算且财政决算批复下达后,发包人支付扣除5%的保修金后的全部条款,若甲方资金允许则可以提前回购;回购期内每次应支付回购期资金占用费;质量保修期: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为两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两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本工程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等。
2013年,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原法定代表人马正杰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港桥新城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实行内部责、权、利承包,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价款:按该项目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内容结算价款经建设单位或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乙方上交给甲方管理费总额(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元),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不包括税务部门规定的一切税费。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熊茂林账户内转款500000元。
2013年3月12日,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7日竣工。2015年8月7日,经相关部门共同验收。2017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审定:港桥新城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BT模式)二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15272078.46元(不含建设期及回购期资金占用费)。
2017年11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27569元;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元;2018年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0000元;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4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及法院扣划的款项,截至2020年3月10日,港桥新城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BT模式)二标段的工程款还余761.56万元(包括质保金)。其中,应付到期工程款185.24万元,质保金576.32万元(2020年8月7日质保到期)。
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1852400元的欠付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正杰与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新设合并的形式逐步变更为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惨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活着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原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实际中标的“港桥新城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BT模式)二标段”工程项目转包给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机关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故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要求发包人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虽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支付责任,但并不是因其不支付,而是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有协助法院的冻结的义务,故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1852400元的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1852400元的欠付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14元由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云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