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初331号
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2977E,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场镇。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69458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一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望建筑公司)因与被告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鑫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22380.79元,计算到2020年3月30日的利息6604874.48元,合计17227255.27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10622380.7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4376.38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款、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州省遵义市原遵义县(现为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和平村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遵义县·硕泰国际温泉城”(一期A组团)项目酒店工程发给原告承建,总建筑面积为52501.18平方米,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满半年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乙方承担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乙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两年期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给乙方。”该条第6款约定:“以上款项不计利息。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未按时支付金额按年息15%计息。”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双方必须按合同协议条款全面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60287527.79元,此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所欠工程款只有8695346.79元,对被告应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年息15%过高;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均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只应支持其中一项;三、原告诉请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县硕泰国际温泉城”(一期A组团)项目酒店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遵义县硕泰国际温泉城”(一期A组团)项目酒店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现为播州区)南白镇和平村苟江经济开发区(南楠大道北侧、东南大道西侧)。设计总面积为52501.18平方米。第三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第四条,质量等级:合格。第十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计价,酒店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定额规定,并按相关配套文件计算规则计算总价。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进度工程款的40%。4.剩余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满半年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乙方承担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乙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两年期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给乙方。6.以上款项不计利息。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未按时支付金额按年息15%计息。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协议条款全面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5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19日移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60287527.79元。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9420857元。被告还通过以房抵扣工程款969034元,通过房款价差抵扣工程款24429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0634181元(49420857元+969034元+244290元=50634181元)。
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49420857元、以房抵款969034元、通过房款价差抵扣工程款244290元,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为50634181元(49420857元+969034元+244290元=50634181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还有470000万元房屋按揭款,以及488000元的房屋首付款也应抵扣工程款,原告辩解该两笔款项并未收到不应抵扣工程款。庭审结束后,经被告核对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两笔款项并未支付,认可不应抵扣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硕泰国际温泉酒店土建工程移交清单》、《遵义县硕泰国际温泉城酒店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未付工程价款为多少;二是未付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如何确定;三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遵义县硕泰国际温泉城(一期A组团)酒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60287527.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420857元,此外,被告还通过以房抵扣工程款969034元,通过房款价差抵扣工程款24429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0634181元(49420857元+969034元+244290元=50634181元)。被告辩解除上述原告已确认的工程款50634181元外,还有房屋首付款488000元、房屋按揭款470000元,也应抵扣工程款,原告辩解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庭审后,被告经核对认可未支付该两笔款项,故本案中未付款项为9653346.79元(60287527.79元-50634181元=9653346.79元)。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关于未付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2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30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按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8日前支付最后20%的尾款,故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对未付款项9653346.79元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部分利息,一部分是已支付款项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逾期支付应计算利息,另一部分是应付而未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对已支付款项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已支付款项相应凭证,不能得出已支付款项支付具体时间,已支付款项是否存在逾期并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存在逾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未付款项逾期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按上述分析,被告对未付款项在2017年12月19日逾期应承担利息,被告辩解该约定过高,请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该约定较高,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断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故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未付款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的约定也是违约金性质,对逾期未付款本院已计算了利息,支持了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只应支持其中一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验收,且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期限是否超过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已结算,最后20%的尾款按双方合同约定,按上述第二个焦点论述,被告应从2017年11月18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应从2017年11月18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超过优先权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3346.79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008元,原告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004元,被告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天彬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