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337号
案外人:刘显江,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案外人:陈义,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案外人:姜飞,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案外人:杨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案外人:吕阳,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案外人:陈思怀,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陈思平,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案外人:贾贵友,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周学辉,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陈正义,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王文艺,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田静,女,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田英,女,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案外人:李永华,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12977E,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场镇。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78469458Q。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和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霏,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黔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刘显江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显江等人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并中止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硕泰温泉城国际商业(1-2)1-1-82号、(1-2)1-1-83号、(1-2)栋1单元1-1-39号、(1-2)栋1单元1-1-40号、(1-2)栋1-1-1-1-93号、(1-2)栋1-1-1-1-94号、(1-2)1-1单元1-1-70号、1栋1-2号、1栋1-3号、1栋1-128号、1栋1-50号、1栋1-52号、1-1-68号、1-1-47号、(1-2)单元一楼1-1-1-1-75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21)黔03执439号查封公告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房产,已被案外人所购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房屋交付我方占有使用,且已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现法院进行查封,影响了我方权利,故特提出异议。
其余当事人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黔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是(2021)黔03执43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执439号查封公告,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硕泰温泉城国际商业177套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现案外人刘显江等人认为法院查封的部分房屋为其所购买,法院的这一查封执行行为损害其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刘显江等人于查封前,先后分别与被执行人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约定对被执行人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硕泰温泉城国际商业(1-2)1-1-1-1-82号、(1-2)1-1-1-1-83号、(1-2)1-1-1-1-39号、(1-2)1-1-1-1-40号、(1-2)1-1-1-1-93号、(1-2)1-1-1-1-94号、(1-2)1-1-1-1-70号、(1-2)1-1-1-1-2号、(1-2)1-1-1-1-3号、(1-2)1-2-1-2-128号、(1-2)1-1-1-1-50号、(1-2)1-1-1-1-52号、1-1-68号、(1-2)1-1-1-1-47号、(1-2)1-1-1-1-75号房屋进行买卖,后各方按约履行,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支付购房款项,办理按揭抵押等,为证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各案外人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收款收据、备案登记表等证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以房屋为其购买,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过审查,因王文艺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只提供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二)》及身份证复印件,其未提供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以及房屋占有情况等有关的证据的证据,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案外人姜飞异议的(1-2)1-1-1-1-39号、(1-2)1-1-1-1-40号两房屋以及贾贵先异议的(1-2)1-2-1-2-128号房,根据查封清单中载明的查封房号及表述,姜飞及贾贵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法院是否已查封了其所异议的对象,其应当提供执行行为存在的证据,这是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故对其所异议不予支持。对其余异议人所提的异议,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的真实性,提供了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的票据,按揭贷款合同,合同预售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其所提异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部分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播州区硕泰温泉城国际商业(1-2)1-1-1-1-82号、(1-2)1-1-1-1-83号、(1-2)1-1-1-1-93号、(1-2)1-1-1-1-94号、(1-2)1-1-1-1-70号、(1-2)1-1-1-1-2号、(1-2)1-1-1-1-3号、(1-2)1-1-1-1-50号、(1-2)1-1-1-1-52号、(1-2)1-1-1-1-47号、(1-2)1-1-1-1-75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王文艺、姜飞、贾贵先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