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602784。
法定代表人:熊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与付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97%,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示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书证,故涉案工程项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由于业主朝天门国际商贸城公司延期决算以及拖延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相关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扣减。
厦安消防答辩称:涉案工程经生效判决查明已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安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建工立即支付工程款799215元;2.贵州建工以723390.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5824.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贵州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厦安消防与贵州建工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防火卷帘门采购与安装合同》,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该合同第七条主要约定,贵州建工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签约后,厦安消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4月1日厦安消防施工项目完工,2016年9月2日涉案项目正式开业投入使用。
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27490.00元,贵州建工确认尚欠1299215元没有支付(含3%质保金75824.70元)。截止起诉日贵州建工仅向厦安消防支付了50万元,尚欠厦安消防工程款799215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厦安消防与贵州建工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防火卷帘门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9月2日涉案项目正式开业投入使用,依常理可推知该项目应于2016年9月2日前即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贵州建工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厦安消防主动请求以涉案项目投入使用作为计算质保期的时间起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同理,对于厦安消防主张从2017年4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的请求也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尚欠金额1299215元,扣除厦安消防自认的已经收到贵州建工支付的50万元后及质保金后,贵州建工还应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厦安消防工程款723390.30元。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部分75824.70元,贵州建工应当于2016年9月2日后的2年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9月14日支付,逾期则应当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贵州建工提出的厦安消防应当提交相应发票后再支付相应相应款项的抗辩,因贵州建工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9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2339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82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防火卷帘门采购与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贵州建工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本院(2017)渝05民终5887号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于2017年1月19日就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办理了结算。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