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3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37号现代城2层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610030882。
负责人:陈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梅,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79号中兴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41027D。
法定代表人:袁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忠,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绿茵湖办事处文明村杨梅坡长滩埂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85691583J。
负责人:袁惠忠,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都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润黔南分公司”)、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黔2701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移动都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都匀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函请不予回复,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2020年2月1日之后不再支付341条线路的租用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费用,其行为事实上是一种明示违约行为。上诉人未关停线路的行为是合理的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支付350条线路的租用费,同时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不予回复的行为认定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的函件是对合同提出的变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始终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变更协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再付费。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电路租用费用,每逾期一日应该承担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该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要求,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比例。而且,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本案线路租用为电信服务的一部分,且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并未超过前述规定,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东润公司、东润黔南分公司二审共同辩称:答辩人出具的函件和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真实有效。因答辩人未违约,所以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原告移动都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润黔南分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用合同(续签)》;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线路租用费546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88200元,此后违约金按每日542元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原告移动都匀分公司与被告东润黔南分公司签订《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用合同(续签)》,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东润黔南分公司租用原告10M352条电路用于内部数据传输/互联网接入,租用期限为一年,除合同任何一方在租期届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续租外,本合同租期将延长一年,续延次数不限;电路每条每月租费12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收到原告通知后60日内支付,首次租用费在电路开通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租用费用,之后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三个月租用费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电路租用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若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日,仍未足额支付相关租用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服务,但不免除被告支付欠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2020年1月14日,被告东润黔南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暂停支付都匀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网络租用费的函》,该函载明因都匀市xx局从2018年第四季度开始一直未支付费用,且被告与都匀市xx局前期签订的都匀市天网一、二期项目五年服务已经到期,并未提出下一步解决方案,被告公司无法再承担天网工程今后的传输网络租用费,故向原告申请除乡镇13条专线外,剩下341条网络专线费用,被告将从2020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2020年2月1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297300元,将于2020年2月25日之前支付,未停止的13条专线按前期合约协议正常支付,请原告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回复,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函请;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该函,但原告并未就该函作出答复。2020年7月3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赁合同》的函,载明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已拖欠原告13个月费用共计546000元,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于2020年8月1日起关停天网传输线路。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收该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润黔南分公司签订的《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用合同(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用路线为350条,因被告已书面向原告函请不再支付2020年2月1日以后341条线路费用,而原告在收到相关函件后未予答复,视为其同意被告提出的函请,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用费为:350条×120元/条/月×7个月=294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因被告认可9条专线一直在使用,故租用费为:9条×120元/条/月×10个月=10800元,租用费合计294000元+10800元=3048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首次租用费在电路开通日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用费,之后每隔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笔租用费应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故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126000元×15.4%+126000元×15.4%÷365天×4天=19616.6元;第二笔租用费应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故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126000元×15.4%÷365天×279天=14832元;第三笔租用费应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故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44160元×15.4%÷365天×187天=3484元;第四笔租用费应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故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3240元×15.4%÷365天×97天=132.6元;第五笔租用费应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故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3240元×15.4%÷365天×5天=7元,故违约金共计19616.6元+14832元+3484元+132.6元+7元=38072.2元,自2020年9月4日起以尚欠租用费30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租用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东润公司、东润黔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移动都匀分公司租用费304800元,违约金38072.2元(至2020年9月3日),自2020年9月4日起应以尚欠租用费30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租用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用合同(续签)》;二、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租用费304800元;三、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违约金38072.2元,并自2020年9月4日起以尚欠租用费30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租用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1元,由被告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移动都匀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一审法院预交了保全费3691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的341条网络专线2020年2月1日之后的租用费;二、本案的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移动都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润黔南分公司签订的《都匀市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电路租用合同(续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的341条网络专线2020年2月1日之后的租用费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移动都匀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350条专线截止2020年7月的租用费546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297400元,认可尚有9条网络线路一直在租用,愿意支付该9条线路的租赁费;原告没有书面通知缴纳租用费,被告曾向原告出过函,原告没有回复,函中写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除13条专线外,剩下的341条网络专线费用,被告将从2020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的341条网络专线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用费。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申请关闭部分网络专线服务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从涉案的《关于暂停支付都匀天网工程(一期)传输网络租用费的函》函件载明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经明确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从2020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其中341条网络专线的费用,并在函件中要求上诉人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函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该函后,上诉人并未就该函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移动都匀分公司作为网络专线服务的提供者,其对是否继续提供网络专线服务具有绝对控制权。在被上诉人提前半月告知上诉人其从2020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其中341条网络专线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从2020年2月1日起关闭其中的341条网络专线服务。即使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而关闭网络专线服务,上诉人完全可以回函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函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经同意其函请,故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再支付其中341条网络专线2020年2月1日之后的费用的理由充分,一审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既不在被上诉人告知时间内关闭网络专线服务,又不回函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导致其中341条网络专线持续产生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341条网络专线2020年2月1日之后的服务费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网络专线租用费为30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违约金约定如下:如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电路租用费用,每逾期一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若被上诉人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上诉人应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日,仍未足额支付相关租用费,上诉人有权终止服务,但不免除被上诉人支付欠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一审自认欠付租用费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逾期未付租用费的违约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由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上诉人应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其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缴费通知,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缴费的义务,故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来看,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未直接请求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提出了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应视为包含了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比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东润公司、东润黔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东润公司、东润黔南分公司并未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租用费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移动都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涉案的租用费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保全费未明确承担主体不当,结合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等实际情况,本院一并明确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1元,保全费3691元,共计8762元,由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安徽东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