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1民初1870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溧阳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美娟,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弄***号***室。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上海住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双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审理中,***于2018年11月***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常彩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