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446号
上诉人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建忠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荷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改判驳回邱建忠一审本诉,支持中荷公司反诉诉请。事实和理由:邱建忠在订立涉案协议书时虚假陈述,构成欺诈,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并且邱建忠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或完成任何工作成果,无权获得报酬。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邱建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邱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中荷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拖欠的咨询费用人民币1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35万美元等值的(暂计)2,448,985元(以2019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发布的美元中国银行折算价计算);3、判令中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90,796.06元(以35万美金折合2,448,9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荷公司承担。
中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邱建忠返还备用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环卫、环保行业等业务领域拓展及经营管理方面形成合作,由邱建忠为中荷公司提供品牌使用、宣传提升、项目咨询设计及推广、项目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等咨询服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合作模式:1、中荷公司为邱建忠支付咨询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广宣费等,但支付费用须经中荷公司财务制度审核;2、中荷公司每月向邱建忠发放固定咨询费税后30,000元;3、合同签约后,中荷公司每年3月1日前支付邱建忠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4、其他业绩奖励等。2018年2月至8月期间,中荷公司每月支付邱建忠7,000元,但自2018年9月起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5月8日,邱建忠从中荷公司处支取备用金200,000元。截止诉讼前,邱建忠要求中荷公司报销的费用未获得中荷公司财务方面的审核通过。
一审另查明,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2018)沪0151民初9361号邱建忠诉中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中荷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以邱建忠可能涉嫌诈骗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2019年8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邱建忠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2019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目前查证情况,邱中剑担任过上市公司项目高管,与中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享受待遇有其合理性,如果法院要确认其有无其他特殊身份,可自行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自2018年2月1日签约后至2018年10月已实际终止,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的约定,故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8年9月底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合本案纠纷,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由邱建忠为中荷公司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并由中荷公司每月发放固定咨询费30,000元。经查,中荷公司自2018年2月至8月每月支付邱建忠7,000元,故截止2018年9月底,中荷公司尚欠邱建忠固定咨询费191,000元。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中荷公司应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邱建忠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对此,中荷公司认为,因邱建忠拒不提供相关的学历、履历等文件,也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任何实质性的服务,故中荷公司可以拒付所谓的咨询费用。中荷公司同时认为邱建忠获得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的基础在于邱建忠应达到预先设定的业绩指标,因邱建忠未提供任何工作成果,故中荷公司不应支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系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邱建忠提供咨询服务,中荷公司每月发放固定咨询费30,000元,双方只约定了邱建忠提供咨询服务的范围,但没有为邱建忠获得此项固定咨询费设置具体的条件;至于邱建忠可否获得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本合同签约后,甲方每年3月1日前支付乙方35万美元等值人民币”,说明中荷公司明知签约后一个月内即应支付该费用;从协议内容看,也没有对邱建忠获得该费用设置明确的前置条件,虽然协议有“乙方承诺2018年-2020年每年完成签约合同金额10亿元……”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一个单独条款,联系整个协议的上下文,无法推断出邱建忠须完成约定工作量之后才能获得“固定咨询费”和“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的结论。另,双方约定的是合作关系,由邱建忠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并未涉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邱建忠是否提供相关的学历、履历等文件的行为,与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无法律上的冲突,故中荷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能采信。法院认为,该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尊重。现中荷公司每月只支付7,000元,未提供应该减少固定咨询费的补充约定,也未提供不应支付35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的相关证据,故中荷公司应严格按约支付。据此,邱建忠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要求中荷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拖欠的固定咨询费191,000元和35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至于35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的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美元汇率计算。关于邱建忠要求中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双方对该款的支付日期有着明确的约定,现因中荷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给邱建忠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中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损失可以35万美元等值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邱建忠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邱建忠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因中荷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邱建忠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邱建忠的损失部分。审理中,邱建忠提交了上海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向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4,461.57元,故该保全担保费应由中荷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中,中荷公司在反诉中请求撤销反诉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邱建忠返还备用金200,000元。邱建忠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荷公司怀疑邱建忠存在欺诈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法院曾以邱建忠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调查,但公安部门未予立案侦查。就目前证据而言,中荷公司不具备请求撤销协议的法定条件。故中荷公司请求撤销反诉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至于邱建忠从中荷公司处支取的备用金200,000元,实质是中荷公司对需要报销相关差旅费用的提前支取,根据协议约定,报销差旅费费用须经中荷公司进行财务审核。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中荷公司未审核通过邱建忠的报销申请,故中荷公司可以将邱建忠的相关报销材料予以退回,邱建忠应该返还已提前支取的备用金200,000元。判决:一、解除邱建忠与中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中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建忠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止拖欠的咨询费191,000元;三、中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建忠3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公布的美元汇率为准);四、中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建忠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5万美元等值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中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邱建忠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费4,461.57元;六、邱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荷公司备用金200,000元;七、中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邱建忠不具备履约能力,未提供相应服务,不应取得约定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真实有效,均应恪守履约,遂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诉辩意见判决协议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各自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荷公司坚持以欺诈和显示公平为由要求驳回邱建忠一审诉请。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中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协议违反法律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判令其承担的付款义务与约定不符,故本院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6元,由中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郑 璐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