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执19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5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本案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99,076元。(原查封案号为(2020)沪0151民初536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