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青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金地城邦广场10-623室。
法定代表人:高静,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青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5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荷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荷公司提交的多个年度企业年报均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通青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荷公司股东之一对此是知晓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通青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荷公司住所地为其依法登记地址,并无不当。中荷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