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89号
原告: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
原告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旭光公司)与被告安徽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一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旭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一帆公司清偿所欠材料费及技术服务费11515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安徽一帆公司陆续向合肥旭光公司采购电力成套设备和电力技术服务,双方议定价款累积3264702元。从第一次供货合同起,安徽一帆公司就屡次延迟付款,截至2018年8月8日,安徽一帆公司累计欠款1151500元。合肥旭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一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合肥旭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2、《对账单》;3、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被告安徽一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7日,安徽一帆公司(需方/甲方)与合肥旭光公司(供方/乙方)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高压充气柜、低压开关柜、配电柜、直流屏等产品,质保期均为一年,结算方式均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7日内40%,送电一个月内2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5%。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旭光公司陆续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一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2016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安徽一帆公司应付款为3264702元,已支付1513202元,尚欠1751500元。
后安徽一帆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8月8日支付10万元,余款1151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旭光公司与安徽一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合肥旭光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安徽一帆公司经对账确认其欠款数额,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存在多次供货,多次付款,合肥旭光公司虽主张按对账次月开始计算利息,但因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15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7元,减半收取为8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3元,由被告安徽一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