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诸佛庵镇俊卿社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挖机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7140,共计91140元(利息从2018年元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期据实计算,按月息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山县漫水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由被告承建漫水河镇6.30特大洪灾水毁恢复工程-南庄花屋水毁工程。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负责人***聘请原告挖机从事该工程的开挖。经2018年元月19号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工程款84000元,并由***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提诉状如诉求,以维权益。

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南庄花屋水毁工程是程贤怀和余玉俊挂靠我公司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我公司没有实质参与施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工资款、材料款及外循环均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既不是尚泰公司,也不是尚泰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双方无任何关系。其起诉不具有真实性。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法庭应当驳回其对尚泰公司的诉讼这是第二点。3、即使***出具的欠条是有效的,也就是讲***是欠你钱,也只能证明是***欠原告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款与尚泰公司无关。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尚泰公司的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霍山县漫水河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漫水河镇6.30特大洪灾水毁恢复工程—南庄花屋水毁工程。随后,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漫水河镇6.30特大洪灾水毁恢复工程南庄花屋水毁工程转包给余玉俊、程贤怀(程贤怀未在合同上签字)。余玉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找原告**挖机施工。2018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花屋工程款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整),借条右下方是今欠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元月19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挖机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84000元,依法应当给付。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4000元挖机工程款,因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欠付原告的挖机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维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