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民初839号
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五十铺乡立新村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14MD4J。
法定代表人:卫永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镇俊卿社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689773934J。
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
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财产保全保险金额115019.52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迎驾大道支行名下银行存款115019.5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迎驾大道支行,开户名: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82),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95.1元,由申请人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屠仁兰
书记员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