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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民初839号之二

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五十铺乡立新村王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14MD4J。

法定代表人:卫永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元,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镇俊卿社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689773934J。

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

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阜阳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屠仁兰

书记员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