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5民初2533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汪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镇上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镇上谷村。
法定代表人:李贤忠,主任。
第三人:霍山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珂,镇长。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镇上谷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霍山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家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