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02民初236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
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03元,减半收取64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范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俊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