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0133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0133号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26101。
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陆**现代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546066XH。
法定代表人:沈雪良。
破产管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5030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昆山数据大厦场地平整、桩基工程、基坑维护工程、基坑降水工程,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3040元未能支付,原告依法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3040元及利息,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故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被告被宣告破产,因所欠原告的款项系建设合同施工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债权,在2017年2月27日昆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认了被告应于2017年3月13日前付清相关工程款,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了6个月的除斥期。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40元及利息(以503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2月17日,本院出具(2017)苏0583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为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列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到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桩基工程总承包,基坑围护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在2014年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4953040元,被告只支付了445000元,余款503040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而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管理人出具的债权确认单载明:原告申报债权金额503040元、利息82568.43元、诉讼费4415元,共计590023.43元(并主张全部金额均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管理人审查意见:根据债权人提供的(2017)苏0583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截至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之日止,确定的利息为82568.43元,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0023.43元。调解书未明确上述款项系建筑工程优先债权,故管理人认定上述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债权人若有异议,应在收到确认单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确认单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发出异议书一份,该异议书载明:你们发给我公司的债权确认书,我公司已经收悉,对确认的债权金额(即人民币590023.43元)无异议,但对认定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所欠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为普通债权,我公司不认可,上述债权,我公司通过诉讼,已经得到昆山市人民法院确认为建设工程款,应当列为优先债权。另外,在债权登记表中显示,有其他建设工程款的债权被列为优先债权,我公司认为明显有失公平,故恳请你们本着事实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的原则,依法将我公司的上述债权列为优先债权,万分感激。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债权确认单、异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可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503040元,并经法院主持调解明确了付款时间最迟为2017年3月31日,而2017年3月31日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