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7372号
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基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13605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宜兴基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被告宜兴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兴基础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提供型钢之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型钢租杂费欠款为1,658,110.67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2016年3月31日止,型钢租杂费欠款为1,723,999.62元,以上共计型钢租杂费3,382,110.29元(含租金3,373,266.91元、杂费8,843.38元);2.判令被告宜兴基础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型钢租杂费1,658,110.6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3月1日为2,335,995.47元);以型钢租杂费1,723,999.6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3,401,074.89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被告宜兴基础公司向原告预付《物资租赁合同》定金2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宜兴基础公司松江中心医院项目实际经办人负责上述合同具体签署事宜并加盖宜兴基础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向宜兴基础公司出借H型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宜兴基础公司提供H型钢1259.816吨,所有租赁物资使用在宜兴基础公司承建的松江中心医院项目工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统一结算,内容为:1.至2013年10月1日止,扣除宜兴基础公司已支付和工程等费用,宜兴基础公司共欠原告费用计2,500,000元;2.到2013年10月1日止,宜兴基础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材料700*300型钢228吨、488*300型钢656.40吨、500*200型钢31.45吨;3.宜兴基础公司承诺,欠原告费用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总数的50%,余额40%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4.宜兴基础公司承诺,如不履行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直到所有费用付清为止;5.***愿为宜兴基础公司担保,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后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宜兴基础公司向原告共计归还材料884.4吨,另外借用的500*200钢材31.45吨,因灭失被宜兴基础公司一次性买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结欠组杂费和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宜兴基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宜兴基础公司合同章系***私刻,宜兴基础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从未支付过20万元定金;2.松江中心医院工地确系宜兴基础公司承建,但该工地所有型钢均是自有钢材,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非宜兴基础公司员工,且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跨度有4年,该工地在2012年6月20日已经完工,送的钢材数量也远超工地需要,故原告的送货与宜兴基础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确实冒用了宜兴基础公司的身份向原告租借了型钢,也私刻了宜兴基础公司的公章。其同意按照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的金额承担租费和违约金,认可原告关于租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整。
原告针对被告宜兴基础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1.宜兴基础公司很可能拥有多个合同章,宜兴基础公司未提供全部合同章以供比对,故其无法证明《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章不真实;2.即使《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章为私刻,***代表宜兴基础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因为首先宜兴基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了定金,原告也于2012年4月1日运送了两车型钢到松江中心医院工地测试,其次型钢确实用在了该工地,最后***也代表宜兴基础公司收取了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物资租赁合同》1份、支票两张、上海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出库清单1组、2012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入库清单1组、上海运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圣公司)司机王彦鹏提供的证明1份、吴俊科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宜兴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型钢租赁合同关系及履约情况;
2.《工程合同》1份、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向***、蒋东亮交付工程款票据银行凭证1组,证明就松江中心医院工地,江都公司与宜兴基础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合同关系以及***、蒋东亮代宜兴基础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3.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宜兴基础公司结算汇总和资金往来明细各1份、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型钢租费进行结算,以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
被告宜兴基础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有:
1.往来函1组,证明直到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其发函催讨,其才知道本案情况,并书面回函告知没有签订合同;
2.宜兴基础公司公章、合同章印样、报案材料1组,证明《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合同章与原告实际对外印章有差异,宜兴基础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3.谈话笔录、工程登记资料1组,证明松江中心医院项目负责人是华春荣而不是***,该项目需要的型钢均为被告自有,且于2012年6月20日退场;
4.工程合同和发票1组,证明松江中心医院项目工程总价308万元,型钢部分包括人工为50万元左右,数量告诉请不一致;
5.蒋东亮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在2011年12月9日领取支票行为是受***委托,2016年10月20日手写部分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
6.付款承诺书及支票存根1组,证明铭海公司收取宜兴基础公司款项是华侨城项目,与本案无关,故铭海公司原审出具的材料系伪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王彦鹏证明,被告宜兴基础公司提供的华春荣谈话笔录和蒋东亮情况说明均为证人证言,对方均提出异议,但上述三证人未出庭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宜兴基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入库清单1组和《设备租赁合同》的质疑主要是针对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仍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除王彦鹏证明以外的3组证据,被告宜兴基础公司提供的第1、2、3(除谈话笔录)、4、6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载明: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上海叶之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号码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载明:金额30万元、出票人铭海公司。该支票由宜兴基础公司入帐。上述两张支票的复印件上记载两段话,分别是“收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50万元,退回支票30万元,原告支付支票晨展建筑公司20万元退回,XXXXXXXX支票号。蒋东亮2012年12月9日。”和“本支票由本人收取,交予领导***。蒋东亮2016年10月20日。”
2012年3月16日,以江都公司为发包单位、宜兴基础公司为承包单位共同就松江区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一期医疗综合楼)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080,000元,一口价承包,包括材料检测费、水、电、管理费、税金及围护开槽、灌注桩开硬化砼地面等全部费用,原告委托蒋东亮为项目经理,全权履行合同规定的一切事宜。施工顺序为:灌注桩试桩、围护、灌注工程桩。合同报价单载明,型钢单价为1,460元、数量344.50吨、小计502,970元。江都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宜兴基础公司出具了3,080,000元的发票。
2012年4月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宜兴基础公司”为承租方共同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借内容、材料修理及赔偿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宜兴基础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在负责人栏签字,吴俊科在收货人处签字。
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止的六张出库清单载明,共计出库H型钢242537吨。其中四张清单由吴俊科、肖湘军签字,另二张清单由肖湘军签字。
2012年11月15日,以原告为出租方、“宜兴基础公司”为承租方共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工地地址为珠海市,租赁设备为桩机一套,租赁单价(月)为200,000元。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字。
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江都公司向蒋东亮、葛瑶敏、***交付支票金额共计2,977,400元。该款项全部由宜兴基础公司入帐。
2013年10月15日形成的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结算汇总单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原告、乙方宜兴基础公司、担保人***。乙方因工程需求,从2010年开始陆续借用甲方材料和设备,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对以前发生费用进行友好结算,具体如下:1、至2013年10月1日止,扣除乙方已支付和工程等费用,乙方共欠甲方费用计2,500,000元。2、到2013年10月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施工材料计:700*300型钢228吨、488*300型钢656.40吨、500*200型钢31.45吨。以上材料从2013年10月1日起,转让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由乙方直接向上海君圣实业有限公司借用。3、乙方承诺:欠甲方费用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总数的50%,余额40%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4、乙方承诺:如不履行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直到所有费用付清为止。5、***愿(原)为乙方担保,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6、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上海闵行法院裁决。”结算汇总单的签字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红根,***在宜兴基础公司栏目及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10月15日形成的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主要内容如下:“一、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宜兴基础公司欠隧新公司型钢及设备租费1,200,000元;二、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H型钢2012年12月份租费100,987.50元;三、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H型钢2013年1月—9月租费1,157,123.17元;四、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陶国平JB160设备费用470,000元;五、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650动力头一套费用49,200元;六、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850动力头一套费用299,551元;七、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JB160桩机全套费用436,089元;八、宜兴基础公司支付陶国平JB160设备费用200,000元;九、宜兴基础公司2013年2月1日支付隧新公司型钢租费700,000元。因此到2013年8月31日宜兴基础公司欠隧新公司租费2,812,950.67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宜兴基础公司借用隧新公司材料如下:500*200H型钢31.45408吨,488*300*11*18H型钢656.40231吨,700*300*13*24H型钢228吨。”资金往来明细的签字处,由原告加盖了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陆红根签字,***在宜兴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处签字。
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5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7.5万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致宜兴基础公司《关于催讨欠款和准备诉讼》的函,言明宜兴基础公司与原告从2012年陆续签订的材料和设备租赁合同,经多年借用尚有300余吨材料没有归还,总欠费用计9,120,026元。现附上民事诉讼函,望十天内给予书面回复。
2015年11月9日,宜兴基础公司回复如下:一、经核查,其从未在2012年4月5日、8月13日、8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经比对,发现印章不是其盖出的印章。二、***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上述三份合同与其无关,请原告换经办人解决。
2017年9月20日,铭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陆红根,涉案2011年12月13日支票由其出具,系其代表原告就松江中心医院工地向宜兴基础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退款。
2017年9月25日,君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未参与原告诉宜兴基础公司、***案件所涉工程的施工及型钢租赁,其与宜兴基础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仅因原告催讨租金方便,所以要求宜兴基础公司和***向其付款,直到今日,其从未收到过宜兴基础公司和***支付的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审案件审理期间,宜兴基础公司提供了部分宜兴基础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宜兴基础公司的印章确与隧新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中宜兴基础公司的印章不同。原告申请吴俊科出庭作证,证明吴俊科与肖湘军均系***所雇佣人员,负责在松江中心医院工地接收原告所送的型钢,蒋东亮系***的堂兄弟,负责工地管理。
另,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若法院认定宜兴基础公司不构成合同关系,则由***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宜兴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H型钢的合同关系。首先,关于《物资租赁合同》上盖合同章的真伪问题,宜兴基础公司在原审和本案中均提供材料以供比对,经比对发现《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宜兴基础公司合同章与其认可的合同章肉眼可见不同,原告虽提出宜兴基础公司有多个合同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自认,本院认定《物资租赁合同》上盖宜兴基础公司合同章系***私刻。
其次,原告提出***在《物资租赁合同》代表宜兴基础公司签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签订该合同时未提供宜兴基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类似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并无认定***为宜兴基础公司代理人的理由。而关于***代宜兴基础公司收取工程款一事,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要件,但该外观要件需体现在订立合同期间,***代领工程款发生在《物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也就不能将此作为其相信***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另一方面,从宜兴基础公司对外授权效力的角度,授权***领取工程款与授权其代为订立合同在授权范围和权限层次上完全不同,不能因***获得代领工程款的较小权限就推定其具有代为订立合同这一对外最高权限,故***在《物资租赁合同》上代表宜兴基础公司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关于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理由主要是宜兴基础公司已先行支付定金以及型钢实际用于松江中心医院工地两方面。关于支付定金一事,原告提供的50万元支票票面上并无宜兴基础公司的记载,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铭海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支票仅能证明其向宜兴基础公司支付3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支票系退还定金,而铭海公司与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在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宜兴基础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称收到定金一事不予确认。关于型钢送货及使用情况,仓库出库清单和入库清单上代表宜兴基础公司签名的均为吴俊科和肖湘军,而该两人并非宜兴基础公司员工,其签名无法证明宜兴基础公司收到型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宜兴基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型钢租费,而均是由***支付租费,也可以证明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并无实际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之间不构成型钢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与宜兴基础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通过送货、退货以及付款情况显示,原告与***之间存在型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也对欠付租金、违约金等情况进行了结算,故***应承担支付所欠型钢租杂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和租杂费金额并无异议,但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诉请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至年利率24%。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基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型钢租杂费3,382,110.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72,320.20元,以及以型钢租杂费3,382,11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34.26元,由原告负担17,372.85元,由被告***负担63,26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