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新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隧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隧新公司已经依照《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型钢提供至案涉工程现场,应当认定该等型钢已由宜兴公司使用,二审法院未充分查明型钢去向,简单以项目现场收货人、退货人并非宜兴公司员工为由,认定隧新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宜兴公司未对其使用的型钢不是隧新公司所提供进行举证,宜兴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的单方陈述证明力较弱,有理由认为宜兴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损害隧新公司利益的行为。3.隧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追加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协助查明涉案工程所需型钢材料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导致事实未清楚查明。4.二审法院用于对比宜兴公司印章真实性的样本系其他工程项目合同,未要求宜兴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涉关联文件的印章,缺乏关联性。隧新公司有理由认为宜兴公司存在多枚印章。5.二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有误,不应仅以是否有书面授权文件作为判断依据。案涉工程是由宜兴公司进行施工,***可以自由出入工程现场且有亲属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现场诸多工作人员均听从***指示,可见***有充分的管理权限,且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作为建筑施工主体,因此隧新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宜兴公司实施建筑设备租赁行为。综上,隧新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来看,***从未向隧新公司出示其具有宜兴公司授权的相关书面文件,仅凭***自制名片、自由出入工程现场并有亲属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不能得出其有权代表宜兴公司进行签约的结论。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隧新公司称其仅在2012年4月1日将两车型钢运送至松江工地,后来所有的型钢均为租借人自提,因此并无必要审查所有型钢的具体去向;松江中心医院工程早已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而隧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时间跨度长达四年,至2016年6月结束,与松江中心医院工程明显不符,且其中若干出库单或入库单的租借单位一栏,填写***、***(苏州)、漕宝路等,与松江中心医院工程并无关联,***实际租赁型钢达千吨,亦远超松江工地需要;在隧新公司主张与宜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几年时间内,宜兴公司从未向隧新公司支付过货款,均由***个人支付,隧新公司也从未向宜兴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2012年11月15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工地地址为珠海,亦无法反映与宜兴公司存在联系。结合以上事实,本院难以认定隧新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方,隧新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由实际合同签订方***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宜兴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审查,二审法院未予追加江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隧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隧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克睿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陆 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管 璇
书 记 员 管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