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6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上诉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俊
审判员俞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