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7民初4898号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胜、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由被告总包的“安远路XXX号地块2.5产业改建项目桩基及维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为1400万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施工过程中接被告通知合同因政府工程建设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将已施工的工程量核定为750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桩基工程款680万元,尚有70万元未付,经原告发函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工程终止已获得了市政补偿,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双方已通过签署《终止协议》结清了全部未尽事宜并承诺互不追责,且目前的施工现场已另作他用,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的申请既无必要也不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在施工巡视中发现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在签署《终止协议》时被告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完成了上述整改,该协议中约定的互不追责系针对停工损失而非工程质量。现被告正于施工现场采用相应措施欲对桩基质量进行鉴定,如不能完成将导致后续施工无法进行,且原告还有延迟退场的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但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安远路XXX号地块2.5产业改建项目桩基及维护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桩基、基坑维护及基坑加固;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由乙方对整个桩基工程实施承包管理和施工。合同另就双方工作分配、进度计划、工期延误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远路XXX号地块2.5产业改建项目桩基维护工程施工结算》一份,载明:因市政工程影响,本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800万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670万元,受市政工程影响,双方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结算书等文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双方一致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核价为750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离工地设备;双方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无其他争议,同时承诺放弃一切索赔权利。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
201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了10万元并催收余款70万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安远路XXX号的款2.5产业改建项目桩基维护工程施工结算》、《终止协议》、催款函、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既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通过签署《终止协议》的方式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已作出互不追责的承诺且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后,其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其认为原告逾期离场亦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既欠付了工程款,原告在催讨本金的同时有权按银行计息标准就相应的孳息提出主张,但双方对计息未作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55元,由被告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