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1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玉,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豪,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水尾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商业楼D-34。
法定代表人:余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牛路岭公司)诉被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XX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昌XX盛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玉昌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中止审理本案,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玉、潘家豪、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90万元及利息4378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热锅炉节能增效项目的改造,包括项目的现场勘测、方案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锅炉节能增效项目的改造工作。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该工程改造成功。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合同总价款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公司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锅炉节能增效项目工程后,交由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公司来负责完成承揽工作,因该项目的改造未达到预期效果,改造不成功,故被告不向原告付款;自2015年8月开始,因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多次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检修拆除,原告和第三人派员驻场检修,但无任何处理结果。2016年5月29日,因设备严重影响被告生产,被告迫于无奈将设备解列闲置。因原告和第三人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且怠于履行检修义务,其行为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在另案的庭审中,第三人交付未合格工程的事实也已确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公司述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承揽被告的节能增效改造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程,节能效果达到预期目的,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项目改造成功;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发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请求维修和拆除的问题。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节能增效改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0446.58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该项计算至反诉被告退还完毕节能增效改造款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发电系统进行试点改造。合同对工程的技术及质量要求、实验日期、节能增效目标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节能增效未达标,从未向被告出具正式书面验收报告,也未完成180天实验测试,并提供实验结果。自2015年8月开始,因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多次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检修拆除,原告和第三人派员驻场检修,但无任何处理结果。2016年5月29日,因设备严重影响被告生产,被告迫于无奈将设备解列闲置。因原告和第三人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且怠于履行检修义务,其行为已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公司辩称,被告昌XX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盖章确认该节能改造工程增效效果明显,改造成功,且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3、被告反诉称原告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不符合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拆除节能改造设备前从未通知原告,被告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相关设备,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公司述称,原告承揽被告的节能增效改造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程。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从未通知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维修申请,而且没有通知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相关设备,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可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发电系统的锅炉节能增效试点改造工程的事实;《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可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节能增效报告,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确认项目改造成功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的事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可证明原告已开具节能增效改造工程发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3#机、4#机数据统计表”、“三线、四线节能器投放前后统计周期对比表”,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只认可周期对比表上余永超的签名属实,本院认为该统计数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周期对比表上余永超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照片”,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擅自拆除设备,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经其公司会议讨论决定,并于2016年5月29日对节能增效改造设备进行拆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实施进度统计表》、《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旧冷却塔改造项目土建筹建合同实施进度统计表》、《四线循环水冷却塔改造工业品买卖合同》、《变频柜工业品买卖合同》、《冷却水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电力电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为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对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要求处理的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的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经审核,该证据为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与原、被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将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清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由被告昌XX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海南牛路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余热锅炉节能改造工程,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付款方式为通过试运行,达到节能增效目标,被告在双方签订《节能增效结果认定表》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了节能增效报告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北京金玉昌盛公司完成,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3月1日,该工程项目第四生产线改造安装完成,次日进行试运行;2015年4月20日,该工程项目第三生产线改造安装完成,同年5月10日进行试运行。2015年8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节能增效报告,报告定性节能增效改造项目改造成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在该报告中盖章确认。2015年9月11日,原告开具工程发票;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增效目标,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拆除节能改造设备。2017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该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是否于2016年5月30日已解除;三是原告应否退还被告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是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在完成被告的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后,将全部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对节能增效装置进行一段时间的试验使用后,与原告及第三人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节能增效改造成功,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节能增效改造款。虽然试验期间未届满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被告的行为表明对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可,且被告之后在未通知原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自行拆解该节能增效装置,导致无法查明之后出现增效效果不佳的原因,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以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承揽方,其将承揽的事项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即被告负责。第三人在出具节能增效报告后,未继续收集相关节能增效数据,且在知道节能增效不佳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查明原因,并对设备进行维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少原告的承揽报酬。综合考虑,减少原告30%的承揽报酬即165万元。同时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是否于2016年5月30日已解除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并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其次,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否退还被告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也认可工作成果合格即改造成功,并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支付的节能增效改造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为拆除改造设备的费用。因被告是擅自拆除该设备,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25万元(已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415元;反诉费5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经纬
审判员  方 磊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淑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