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商业楼D-34。
法定代表人:余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
法定代表人:陈开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江华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尾村工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牛路岭公司)、原审第三人昌江华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金玉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北京金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二审判决查明,2015年1月25日,昌江华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昌江华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从上述事实可知,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之间建立起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昌江华盛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二审判决将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昌江华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定义为一个三方合同的关系,并以(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结果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认定“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明显错误。这就如同某房产中介公司采用先低价购入房屋后,再寻找买房者,找到买房者后,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巨额差价,此时中介公司应承担两份合同的主体责任,该案买房者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败诉,理由是两个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标的各不相同,应根据各自的证据链单独审理。本案中昌江华盛公司一直独立进行业务处理,并未与北京金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说明了昌江华盛公司认定其在法律关系上只与海南牛路岭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北京金玉公司没有交付合格承揽工程的事实错误。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北京金玉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请求支付款项,有合同原件、有验收报告原件,上述材料双方均盖章确认,海南牛路岭公司也从未向北京金玉公司发出过质量不合格的文件、函件,北京金玉公司也是直到庭审时才知道,锅炉节能设备被破坏性拆除。基本的事实是:北京金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双方还签订了《节能增效报告》,同时北京金玉公司还依约移交了相关设备和资料,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海南牛路岭公司应依约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价款,至于昌江华盛公司恶意破坏节能设备、造成节能效果无法继续监测的行为不能阻却北京金玉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主张权利。(2018)琼97民终1377号判决查明“海南牛路岭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实验期届满后向昌江华盛公司再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海南牛路岭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海南牛路岭公司已于2018年12月6日从北京金玉公司取得了三线、四线锅炉节能增效设备使用权和所有权及相关技术资料,海南牛路岭公司的履约过失或者履约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因此转嫁至北京金玉公司并且阻止其行使权利。此外,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海南牛路岭公司未提交涉案项目验收报告原件又否认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北京金玉公司多次提醒法官要求其提交2015年9月2日的节能增效报告、2015年12月6日三线、四线节能增效报告,海南牛路岭公司称证据丢失无法提供,依据合同相对性,北京金玉公司只能提供由海南牛路岭公司盖章确认的节能增效报告,若海南牛路岭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与昌江华盛公司的节能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利或恶意诉讼的后果。三、原二审判决关于发票退还的判项无法成就。原二审判决认定: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将该发票原件退还给北京金玉公司,因该发票未使用,北京金玉公司可根据相关的税务政策对该发票进行处理。同时,从海南牛路岭公司应付价款中扣除了该181720元的税款。上述判决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发票已于2015年9月使用,北京金玉公司和海南牛路岭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完成税收清缴、成本冲抵工作,现无法完成退票、退税等工作,所以该项判决内容无法成就,且上述发票退还的内容未写进判项,造成无法实际执行。四、原一、二审程序违法。1.原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在没有重新开庭审理、没有重新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2018)琼9026民初2号民事判决。2.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原一、二审庭审中,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代理人陶红玉、潘家豪作为公司职员代理海南牛路岭公司参加诉讼,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海南牛路岭公司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原二审判决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判令昌江华盛公司直接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海南牛路岭公司、北京金玉公司、昌江华盛公司之间是名义承揽人、实际承揽人和业主之间的关系,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也明确了海南牛路岭公司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昌江华盛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昌江华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与发包人,因此涉案合同是否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与昌江华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将昌江华盛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2017)琼97民终136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并非原二审判决直接追加和认定。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12月28日,昌江华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各自采集数据对比,北京金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超也在该周期对比表中签名,确认该数据的真实性,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合格正确,上述事实也为已经生效的(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需再举证。三、关于发票的处理。海南牛路岭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未入账,也没有完成税收清收等手续,北京金玉公司完全可以依照税务政策进行处理,包括开红字发票冲掉该发票,并非无法成就。四、原二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审理,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本身就是恢复审理的形式,也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重新开庭,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北京金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昌江华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承揽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北京金玉公司作为实际承揽人,负有交付合格承揽工程的合同义务。现北京金玉公司主张承揽工作合格,但并未提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80天实验周期内涉案工程合格的证据,且2015年12月28日,昌江华盛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各自采集数据对比,能够证明北京金玉公司提供的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工程并未取得成功,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发电量增加5%以上的设计要求,北京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超也在该周期对比表中签名,确认了提取数据的真实性,证明该改造工程并不合格。另外,上述事实业已为已经生效的(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北京金玉公司主张涉案承揽工程合格,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金玉公司请求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2015年1月25日,昌江华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昌江华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同日,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北京金玉公司完成,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北京金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价款,该请求权成立。北京金玉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承揽人,应就其承揽工作向合同相对方海南牛路岭公司负责,由第一个问题的论述可知,北京金玉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不合格,故其主张海南牛路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北京金玉公司在承揽过程中有付出实际工作,加之海南牛路岭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又因海南牛路岭公司实际从涉案工程中所获利益仅为(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65万元,故原二审判决酌情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90%即1485000元,上述款项扣除海南牛路岭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业已支付的440000元改造款以及垫付的税款181720元,合计为863280元,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原二审判决关于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系为利益共同体,昌江华盛公司系该承揽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发票的问题。
北京金玉公司主张原二审判决关于发票退还的判项无法成就。本院认为,从第二个问题的论述可知,原二审判决将海南牛路岭公司为北京金玉公司垫付税款181720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北京金玉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至于其主张发票退还内容未在判项中写明,无法实际执行的问题。因北京金玉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原二审判决未在判项中对发票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税票能否退还的问题,双方可依据税务政策进行协商处理,若确实处理不成,北京金玉公司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原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
北京金玉公司主张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后,未书面通知恢复审理,也未重新开庭,另外,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已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亦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北京金玉公司也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原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在原公开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作出了原一审判决,上述程序并不违法。至于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再审审查阶段,本院已责令其提交并进行了核对,其公司职员身份属实。故北京金玉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金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志勇
审 判 员 詹润红
审 判 员 朱润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丽
书 记 员 符玉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