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693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商业楼D-34。
法定代表人:余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尾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牛路岭公司)、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牛路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扣减海南牛路岭公司代北京金玉公司所交税款181720元,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金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系工程承揽合同的关系,北京金玉公司有义务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2015年1月25日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的《昌**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北京金玉公司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负责缴纳税金后提供合法合规的税务发票给予海南牛路岭公司。二、北京金玉公司已承认海南牛路岭公司代缴税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实际扣减海南牛路岭公司代北京金玉公司上交税款181720元。三、一审判决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报酬的时间不当。按照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是海南牛路岭公司收到昌**盛公司付款后再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金玉公司针对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上诉辩称,北京金玉公司支付181720元税款的前提是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4400000元全部的工程款。
昌**盛公司针对海南牛路岭公司的上诉述称,关于税金昌**盛公司不发表意见,不清楚海南牛路岭公司和北京金玉公司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北京金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海南牛路岭公司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合同款3778280元,利息1320000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及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了(2018)琼9026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诉讼,而在案件没有恢复审理的前提下突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当庭诉辩的权力,造成北京金玉公司的合法证据无法当庭提交,最终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改造工程不合格是错误的。三、关于2018年12月28日《三线、四线节能器投入前后统计周期对比》上有北京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超签字的情况说明。北京金玉公司是在收到海南牛路岭公司邮寄的统计数据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对数据进行详细分析,发现问题很大,并判断出节能增效设备可能已损坏,立即派出专业人员会同海南牛路岭公司人员一起到现场查看,确认节能增效设备确已损坏,该统计表由昌**盛公司的人员自行出具。该测试工作是在没有北京金玉公司技术人员参与的条件下完成的,是昌**盛公司的人员在没有通知北京金玉公司的前提下,违反设备操作规程,自行采取投入和切除节能设备进行对比,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且造成节能设备内部结构受到反向压力冲击而损坏,不能正常工作,其所得出的所谓统计数据是错误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四、一审判决要求北京金玉公司承担70%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北京金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五、北京金玉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交付了设备,昌**盛公司实际使用了设备,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当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北京金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牛路岭公司针对北京金玉公司的上诉辩称,节能改造工程是否改造成功有生效的本院(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
昌**盛公司针对北京金玉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金玉公司的报告仅为阶段性改造,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完毕达到改造效果。
北京金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合同款3778280元,利息1758159.63元(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息合计5536439.63元),及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海南牛路岭公司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由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南牛路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南牛路岭公司承揽昌**盛公司的余热锅炉节能改造工程,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昌**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合同价格为5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通过试运行,达到节能增效目标,昌**盛公司在双方签订《节能增效结果认定表》或海南牛路岭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了节能增效报告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海南牛路岭公司将承揽的工作交由北京金玉公司完成,昌**盛公司表示同意。之后,海南牛路岭公司便于2015年2月3日向北京金玉公司预付节能增效改造款440000元,北京金玉公司也依约进场组装节能改造设备;2015年3月1日,该工程项目第四生产线改造安装完成,次日进行试运行;2015年4月20日,该工程项目第三生产线改造安装完成,同年5月10日进行试运行;2015年8月18日北京金玉公司和海南牛路岭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节能增效报告,报告定性节能增效改造项目改造成功,昌**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在该报告中盖章确认;2015年9月11日,海南牛路岭公司开具工程发票;2015年12月31日,昌**盛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节能增效改造款600000元;2016年5月29日,昌**盛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增效目标,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拆除节能改造设备;2017年3月19日,海南牛路岭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昌**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昌**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7年9月15日,昌**盛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发函要求海南牛路岭公司对该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进行处理。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海南牛路岭公司工作人员、昌**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收集数据,对昌**盛公司节能器投入前后统计周期进行对比,北京金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超在该对比表中作为设备方签名。该对比数据显示,三线节能器10月18日至11月17日期间节能增效的效果甚微,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平均发电量增加5%以上”;四线节能器11月20日至12月15日期间每吨熟料不仅电量、送电量未能增加,相反比未投入使用节能器时发电量、送电量还略低,完全无节能增效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是否合格及海南牛路岭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北京金玉公司承揽报酬及利息的问题;二、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在该节能改造工程中相互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是否合格及海南牛路岭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北京金玉公司承揽报酬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的《海南昌**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中,海南牛路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北京金玉公司完成,昌**盛公司没有异议。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对昌**盛公司的第三、第四生产线余热锅炉安装节能改造设备,达到节能增效的效果。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实验日期:“自安装完成之日起180天,实验结果以试验期间的平均数据为准”。2015年3月1日在四线机组安装了节能增效装置2台,同年3月2日投入运行,2015年4月20日在三线机组安装了节能增效装置2台,同年5月10日投入运行。根据实验期180天约定,四线机组于2015年8月29日实验期满,三线机组2015年11月6日实验期满。北京金玉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节能增效报告》,即定性为改造成功,与合同约定实验期180天不符,只能认定为阶段性改造成功。昌**盛公司对这一阶段节能增效装置起到了节能增效予以认可。根据2015年12月28日,昌**盛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各自采集数据对比,能够证明北京金玉公司提供的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工程并未取得成功,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发电量增加5%以上的设计要求,北京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超也在该周期对比表中签名,确认了提取数据的真实性,证明该改造工程并不合格。因此,北京金玉公司以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为由,请求海南牛路岭公司全额支付承揽报酬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北京金玉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故对北京金玉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北京金玉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在该节能改造工程中相互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北京金玉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实验期届满后向海南牛路岭公司再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北京金玉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涉案节能设备在2015年8月前达到节能增效效果,2015年9月份以后就没有节能增效。作为第一承揽人的海南牛路岭公司发现北京金玉公司安装的节能设备并未达到约定的节能效果时,理应及时的向北京金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放任昌**盛公司自行拆除该设备,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北京金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该承揽项目完成主要工作的制作人提供的节能设备不能产生节能增效的定作要求,其改造的节能增效工程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定作人亦在该设备节能增效的几个月期间内使用、受益,酌定北京金玉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海南牛路岭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海南牛路岭公司只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40000元,海南牛路岭公司还需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报酬88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880000元。二、驳回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5元,由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55元,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二审中,北京金玉公司提交:证据1.《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3线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证据2.《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4线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证据3.《3#电站水泥炉窖9月1日至11月30日运行记录表》、证据4.《4#电站水泥炉窖9月1日至11月30日运行记录表》、证据5.廖孟琪签字的统计表,证据1-证据5拟证明北京金玉公司安装的设备达到节能减排要求,符合合同要求。证据6.企业询证函,拟证明海南牛路岭公司承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北京金玉公司工程款3778280元的事实。经质证,海南牛路岭公司对证据1-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昌**盛公司对证据1-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金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昌**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昌**盛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5500000元,北京金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超作为海南牛路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海南昌**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为4400000元,税费等全部由北京金玉公司承担。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9月11日北京金玉公司开具4400000元的发票,海南牛路岭公司为北京金玉公司垫付了税款181720元,该发票原件现由海南牛路岭公司持有。
还查明,2017年海南牛路岭公司以昌**盛公司为被告,北京金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提出判令昌**盛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合同款49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昌**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昌**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的《昌**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解除;2.判令海南牛路岭公司退还昌**盛公司节能增效改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判令南牛路岭公司赔偿昌**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等。一审法院作出(2017)琼902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海南牛路岭公司与昌**盛公司均不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不合格,并认为昌**盛公司在发现该设备并未达到约定的节能效果,未向海南牛路岭公司和北京金玉公司及时主张权利,而是自行拆除该设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海南牛路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承揽人提供的节能设备不能产生节能增效的定作要求,其改造的节能增效工程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以及昌**盛公司亦在该设备节能增效的几个月期间内使用、受益,酌定海南牛路岭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昌**盛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昌**盛公司只需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50000元”。
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昌**盛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海南昌**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的节能改造工程是否合格,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二、在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海南牛路岭公司代缴的税款181720元应否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不合格,生效的本院(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北京金玉公司主张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符合合同要求合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1月25日昌**盛公司与海南牛路岭公司签订《昌**盛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同日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签订《海南昌**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除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且北京金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超作为海南牛路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昌**盛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上签名,从二份合同的内容可知,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实际承揽人为北京金玉公司,而海南牛路岭公司则相当于转包人,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实为利益的共同体。现涉案的节能改造工程不合格,海南牛路岭公司及北京金玉公司均无法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生效的本院(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海南牛路岭公司从昌**盛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为1650000元,因该工程主要为北京金玉公司完成,而海南牛路岭公司只承担一些辅助性工作,根据双方的工作量及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本院酌定北京金玉公司应获得实际所得工程款的90%即1485000元(1650000元×90%),海南牛路岭公司应获得实际所得工程款的10%即165000元(1650000元×10%)。因海南牛路岭公司与北京金玉公司实为利益共同体,而一审判决在其二者之间再进行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2015年9月11日4400000元的发票开具主体为北京金玉公司,且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主体亦为北京金玉公司,而海南牛路岭公司为开具该发票为北京金玉公司垫付了税款181720元,故海南牛路岭公司主张应从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发票原件由海南牛路岭公司持有,海南牛路岭公司应将该发票原件退还给北京金玉公司,因该发票未使用,北京金玉公司可根据相关的税务政策对该发票进行处理。
综上,因海南牛路岭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北京金玉公司预付了440000元改造款,故海南牛路岭公司还应向北京金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63280元(1485000元-440000元-181720元)。此外,海南牛路岭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北京金玉公司的约定,海南牛路岭公司向北京金玉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先从昌**盛公司领到工程款,主张现付款的条件还不成就。因昌**盛公司向海南牛路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生效的本院(2018)琼97民终137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规定,昌**盛公司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海南牛路岭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故其主张付款条件还不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牛路岭公司、北京金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3280元;
三、驳回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55元,由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81元,由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4。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6元,由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224元,由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模金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沈美萍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