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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0)琼9022民初1260号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娱,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V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V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2.工程施工地点为海南省屯昌县;3.迁移费用是项目业主审核被告报送的迁移设计方案编制方案,核准后批准每批工程费用,其中10%作为甲方管理费用,90%为原告的迁移工程费用;4.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被告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和收到进度款后14天内支付给原告。项目业主方海南海控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25047.74元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660.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之日起的14天内,按照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的70%给被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2656.93元。原告曾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W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43.1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管辖异议申请发表辩驳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W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屯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V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V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2.工程施工地点为海南省屯昌县。其中,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43.1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应优先适用,是本次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西干渠10KV及以上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盖章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特定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认为,该条款仅针对特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由特定专属法院进行管辖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并不能据此导致在提起诉讼前,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归于无效。被告亦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主张适用仲裁条款。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规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本着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理念,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同签订时,基于自由意志订立有效的仲裁条款,将纠纷交与仲裁机构予以解决的约定,与法不悖;亦与商事主体之间通过仲裁快速、灵活、简便地解决商事纠纷的需求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对解决争议的管辖仲裁机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已达成仲裁条款在先,无需再由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清贵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麦大轩
人民陪审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康聪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张熙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锋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莫安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