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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30民初1003号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358468836。
法定代表人:李忠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琼中县科工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路琼中宾馆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子勇,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琼中县科工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被告琼中县科工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2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2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NHZ2016-133-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89543.94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有92000元的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仍然无动于衷。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4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有696000元的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并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仍然无动于衷。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12056.35元。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有104000元的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仅协调支付了70000元。上述三个项目,被告共计有822000元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琼中县科工信中心辩称,第一、本案中三个合同涉及不同的农户,且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以及约定管辖不一致,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应该分开起诉或者仲裁,特别是《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约定管辖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另外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或者仲裁前应该和被告协调处理,协商无果60天后才可以起诉或者仲裁。本案诉前并未协商,上次开庭调解才开始协商,被告已经报相关方案走流程审批,在没有满足60天,双方明确约定的迟延起诉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应该驳回其本次起诉;第二、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原告提供产品和服务相应的对价由政府资金和农户自筹资金组成,对于政府资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农户自筹资金原告应该直接向农户起诉,并且农户是实际的受益人。被告除了根据合同约定依约拨付财政性资金外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针对本案起诉情况,被告已经向政府汇报,但是目前没有得到批复,主管部门没有增补财政资金,作为服务性事业单位,本身并无自有资金支付,既无支付义务也无支付能力;第三、关于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最终的计算应该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NHZ2016-133-1)、《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9);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琼中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对账单)》、催款函;
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
以上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明:①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施工成果,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2000元及利息。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政府的资金已经拨付到位,剩余的部分应该由农户承担,三个案件一起起诉是不合适的。对证据2,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没有对账,而且与起诉数字不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琼中县科工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NHZ2016-133-1),证明内容:合同第一条第1款,明确农户自筹资金9200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农户自筹资金92000元,农户自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原告清楚知道项目为扶贫项目,知道部分资金由农户支付,目前缺口也仅是农户自筹资金部分,政府资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证明内容:合同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农户自筹资金696000元。第八条第2、3款,农户自筹资金单独开发票,农户自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原告清楚知道项目为扶贫项目,知道部分资金由农户支付,目前缺口也仅是农户自筹资金部分,政府资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案该合同约定管辖为海南省仲裁委仲裁,针对本合同项下金额,法院无管辖权。
3.《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9),证明内容:合同第一条第1款,明确约定农户自筹资金104000元,合同第八条第3、4款,农户自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原告清楚知道项目为扶贫项目,知道部分资金由农户支付,目前缺口也仅是农户自筹资金部分,政府资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4.关于印发《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政府文件规定要求涉案项目属于扶贫项目,其中建设资金由政府投入和农户自行承担部分。
5.关于印发《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政府文件规定要求涉案项目属于扶贫项目,其中建设资金由政府投入和农户自行承担部分。
6.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宣传手册,证明宣传手册对项目具体内容宣传,关于费用约定,农户自行承担部分。
7.关于同意建设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的批复,证明政府文件规定要求涉案项目属于扶贫项目,其中建设资金由政府投入和农户自行承担部分。
8.农户自筹资金委托协议,证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收取农户款项,逐步在实施。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到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承担义务时,第三方不承担义务的,债务人继续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只能基于涉案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该部分由农户自筹,也应当是向原告承担义务后,再基于与农户的合同向农户主张该部分的款项。而不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应该是由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履行合同约定,农户自筹资金属于原告无法控制的部分,由被告统筹组织,原告只能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二,双方签订的2016年的三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合同内容依据原告履行的方式全部一致,应当合并管辖。对证据4至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NHZ2016-133-1),约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89543.94元,其中县政府出资1097543.94元,农户自筹92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即承包人及发包人同意按照协议的单价作为合同结算单价,该单价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发包方要求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除外);本项目在琼中县湾岭镇干塘村(14户)、里寨村(21户)、和平镇万道村(11户)46户贫困户的屋面及庭院建设3.12KW/户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总装机容量143.52KW。系统所发出的绿色电能全额上网销售给电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且所有农户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后90天内全部货物交付使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也即被告)凭乙方(也即原告)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356863.18元;2.项目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即713726.36元,其中政府出资621726.36元,农户自筹92000元,农户自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3.项目完成验收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尾款给乙方,即118954.4元;4.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相关款项,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的,即视为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仍不能解决,应向货物到达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约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648800元,其中政府出资952800元,农户自筹696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即承包人及发包人同意按照协议的单价作为合同结算单价,该单价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发包方要求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除外);本项目在琼中县吊罗山乡(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农户的屋面建设3.12KW/户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总装机容量224.64KW。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仍不能解决,可申请海南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9),约定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12056.35元,其中县政府出资1208056.35元,农户自筹104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即承包人及发包人同意按照协议的单价作为合同结算单价,该单价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发包方要求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除外);本项目在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52户农户的屋顶和庭院建设3.12KW/户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总装机容量162.24KW。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全部货物交付使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也即被告)凭乙方(也即原告)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393616.9元;2.项目完成合同工程量的100%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即656028.18元;3.项目并网发电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尾款给乙方,即196808.45元(其中政府资金158411.27元,农户自筹资金38397.18元),农户自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即65602.82元,农户自筹资金,待项目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农户授权银行将贷款金额转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汇款方式结算相关款项,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的,即视为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仍不能解决,应向货物到达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完工并于已投入运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以经过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款项事宜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82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2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13726.36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4863.18元;2017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9464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93616.9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37161.2元、218866.98元,共计656028.18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572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8954.4元;2019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0851.27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2000元、28000元,共计7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3328400.29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剩余696000元(农户自筹)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且该份合同双方已协议约定选择海南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对该部分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本院亦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琼9030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起诉。本案的被告亦认可了合同中约定政府应支付的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农户自筹部分尚未支付。
另查明,琼中县科工信中心原名为琼中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尚未支付的款项126000元及利息是否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剩余696000元(农户自筹)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且该份合同双方已协议约定选择海南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对该部分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本院亦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琼9030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起诉。且被告亦认可了合同中约定政府应支付的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农户自筹部分尚未支付。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尚未支付的款项126000元(也即822000元-696000元=12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试点项目(B包:多晶硅太阳能光伏发电组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NHZ2016-133-1),以及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琼中县湾岭镇大平村委会大边村光伏发电扶贫示范村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9),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义务,且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而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的合同均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189543.94元,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648800元,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312056.35元,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为4150400.29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核实的转账付款记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328400.29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三份合同尚余工程款共计822000元未付,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琼中县2016年光伏发电脱贫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ZKGX2017004)中农户自筹的工程款696000元,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尚未支付款项为126000元,故原告就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12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前应该和被告协调处理,协商无果60天后才可以起诉。本案诉前并未协商,第一次开庭法庭先行调解才开始协商,并没有满足60天,双方明确约定的迟延起诉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农户自筹资金部分原告应该直接向农户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原告本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其义务,且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无异议,且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4月14日,工期均为短期工程,且被告从2016年11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在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被告以双方的协商并没有满足60天的约定为由法院不应受理,不符合常理亦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虽然涉案合同均提到农户自筹资金,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被告凭据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先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款项均不是被告的原因,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能够正常运行才支付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实际运营。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开票的义务不能与支付工程款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向对方行使拒付款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仅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认为未支付款项不是其的原因所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无法确定拖延付款的起始时间,应按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未付余款126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服务中心向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26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26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4600元退回原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410元由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丽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某燕
书记员易亚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