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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9002民初1313号 原告:海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人民路电力城**。 法定代表人:**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长文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琼海市司法局长坡司法所所长。 原告海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坡镇政府向原告***电力公司偿还工程款96801.9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的结算金额总价782717.96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为182373.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坡镇政府向原告***电力公司偿还工程款96801.96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琼海市长坡镇长文街低压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同意把琼海市长坡镇长文街低压电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低压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低压电网改造工程合同价为85727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执行琼海市审计部门出具的最终审核报告;(3)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采购设备、材料费用;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由审计局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给原告;(4)被告需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以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05%计收违约金。该项目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运。低压电网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782717.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85916元,尚欠96801.96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及派专人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通知被告尽快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坡镇政府承认原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表示同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公平,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以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应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来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且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利息损失,且仅限于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而没有其他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来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长坡镇政府承认原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拖欠工程款96801.96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01.96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合同总价以每日0.0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显失公平,要求调整降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801.96元,必然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体现为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以每日0.05%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182373.28元,而尚欠工程款仅为96801.96元,可见违约金远高于欠款数额,显然属于违约金过高情形,应当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9年以及2020年均申请拨付上述工程款,但囿于财政支付制度的约束而未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因此不应归咎于被告,且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整为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9680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801.9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9680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陈 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