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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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817号

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商业楼D-34。

法定代表人:余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利,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电力城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玉,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8号国商大厦839楼省水利电力发展公司。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豪,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6-542号B3幢3单元302号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与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路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利、孙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玉、潘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63108元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673328.69元,并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海南昌XX盛水泥厂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4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海南昌XX盛水泥厂锅炉节能增效改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万元合同款,但被告仅付455172元及代缴税金181720元,余款37631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78280元,利息为1680075.17元,及付清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牛路岭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是共同承揽的法律关系,由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引进原告的锅炉节能设备,被告负责安装和运营管理;第二,原、被告之间对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原、被告之间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自收到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现因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未到。综上,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追加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经营业务往来;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清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44万元预付款;3.《往来账项询征函》,证明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款项3867457.60元;4.《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认未付款项的事实;5.《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并通过验收;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法发票且被告已经接收;7.《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就该项目向国家缴纳合法税收款。被告质证,对1、2、4、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未经华盛水泥厂认可,也未经省工信厅认可,不能证明工程是合格的;对3、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1、2、4、7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有原、被告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6号证据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与昌XX盛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总经理知情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2.《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节能增效装置,用于昌XX盛公司的节能增效工程;3.《收据》,证明昌XX盛公司支付被告预付款60万元;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44万元;5.《代开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欠被告181720元代交税款。原告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总经理只是作为技术支持在该合同上签字,而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4号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其对付款条件的陈述相矛盾;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相同的,但该合同并未有如被告所述的”被告购买原告的节能增效装置”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对付款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真实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线余热发电系统的锅炉节能增效试点改造工程,并签订《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当日,原告金玉公司与被告牛路岭公司签订《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4400000元(不变价款),税费由原告负担。工程采取总包方式,由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踏勘、方案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告)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在通过试运行,达到了第四条第四款的节能增效目标,在双方签订《节能增效结果认定表》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了节能增效报告且受到海南华盛水泥有限公司的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即原告)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相应额度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如果乙方安装的设备在经过试运行期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节能增效目标,或者经过第三方监测,出具的节能增效报告认定节能增效值没有达到此目标时,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拆除所有安装的设备并无偿将现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4万元,原告已依约进行设备安装,并由原、被告及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设备使用方)的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及2015年9月2日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报告的”总结论”部分载明:”本次节能改造,技术和设备应用适当,运行安全,操作方便,增效效果明显,可以定性为改造成功。”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预付款440000元及代缴税款181720元,扣除此两项,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3778280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牛路岭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牛路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78280元的义务;二、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牛路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78280元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以及设备使用方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均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字、盖章,一致认可该工程为”增效效果明显,可以定性为改造成功”。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节能增效目的已经达到,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剩余工程款项为37782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77828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达到节能增效目标后三日内付款,而设备使用方昌XX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在《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3#、4#电站安装锅炉节能增效装置节能增效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该工程为”改造成功”,因此,本院认定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因《海南昌XX盛水泥厂三线、四线余热发电系统节能增效改造工程试安装合同》的签约方为原告金玉公司及被告牛路岭公司,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共同承揽的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应在收到

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其付款时间未到的辩解意见,因”海南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工程设备的使用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涉案节能增效项目的承揽工程于2015年9月即已经各方签字验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但因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7828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5元,由原告北京金玉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29元,由被告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团

审判员谭凌云

审判员张作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