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与原审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控东方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牛路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路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勘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控公司及海控东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改判为万安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7984556.37元;2、请求依法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项;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统计遗漏
。二、原审法院对实际产生的发电损失不予认定失当。三、原审法院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划分不清。四、原审法院混淆了实际施工主体和工程结算主体。
朱某辩称,一、海控公司上诉请求万安公司赔偿电费损失,于法无据。二、海控公司认为朱某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权利,于法无据。三、所谓“漏计”是海控公司漏举漏诉。
万安公司辩称,一、原审对海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不存在统计遗漏,海控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发电损失系间接损失,并驳回海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三、上诉人声称一审法院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划分不清,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相悖,亦不成立。四、海控公司声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实际施工主体和工程结算主体,该上诉理由既违反了客观事实,也与现有证据相悖。另,海控公司称发电损失系工程造价意见书第11页的单列事项,而单列事项是指鉴定事项事实内容不清楚,将鉴定事项单列入事项。同时该意见书也载明了鉴定意见由确定性的意见、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和单列事项,鉴定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和可采性的。
朱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六”项判决。二、改判:(一)、海控公司及其东方分公司向上诉人朱某支付工程款1728303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为:1、其中45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2、总额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海控公司及其东方分公司向上诉人朱某赔偿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及占款利息损失:管理人员工资746980.65元、机械台班工资386833.33元、项目部伙食费差旅费98777.22元、项目部房租70896元;以上停工、窝工损失合计为1303487.2元(以上停工、窝工损失计算时间包含2个时间段:1、从2018年5月4日朱某施工队伍及机械进驻施工现场至2018年8月28日具备合法开工条件之日;2、从拖欠进度款2019年1月31日停工至2019年5月9日复工之日止);利息损失以前述款项13034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三)、万安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朱某就诉请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某已支付的鉴定费477908元由海控公司及其东方分公司、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的海控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就工程施工部分达成的发包关系无效及《东方新龙龟场2O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虽合同无效的认定结论正确,但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和朱某向海控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存货价值及日用品价值的价款总额为25997259.45元,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遗漏计算上诉人朱某的工程造价;认定朱某已从万安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9402310.13元,事实认定错误,朱某从万安公司实际收到或实际支配使用的工程款实际为10240783.03元;海控公司及其分公司、万安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17283032.42元。三、朱某的窝工损失应当由海控公司及其东方分公司、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朱某进行赔偿。四、朱某享有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
海控公司及海控东方分公司辩称,一、将线路工程分包给牛路岭公司的是万安公司而不是朱某个人,万安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万安公司实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无关,系他们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工程造价等司法鉴定金额的事实认定。
万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正确,故朱某不认可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二、朱某声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25997259.45元错误,遗漏1526556元,该事实由贵院查明认定。三、朱某声称从万安公司收到工程款10240783.03元,万安公司欠朱某工程款6063843.52元,与现有证据明显相悖,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四、朱某要求万安公司和海控公司对朱某窝工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司法鉴定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也不成立。五、朱某声称不应承担整改费用188770.39元,该事实由法院查明确定。六、朱某系案涉总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下的挂靠人,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朱某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万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不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6594949.3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朱某从万安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9402310.13元与万安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单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矛盾,也与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拨付给朱某(一审判决第36页)相矛盾,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海控公司及海控东方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万安公司实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与答辩人无关,系他们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万安公司将线路工程分包给牛路岭公司,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某辩称,一、万安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于法无据。二、万安公司否认其与牛路岭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三、关于万安公司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万安公司对原审关于其已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19402310.13元的认定不认可,但其在原审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称“已对整体项目工程支付了36106399.92元”,之后又补充证据称“按照朱某委托向外支付材料款、劳务款(即万安公司支付给朱某的款项)等25522972.53元”,万安公司该已支付总额主张前后自相冲突,且其主张的支付证据依据即38张《委托付款单》中的20张,经笔迹鉴定并非答辩人所签,该20张《委托付款单》所对应的金额为10890549.93元。经答辩人统计,万安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即受答辩人委托对外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0783.03元,远远没有万安公司主张的25522972.53元那么多。(二)万安公司提到的林州市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据文本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前述朱某委托笔迹鉴定的20张《委托付款单》均是答辩人授意***所签,更不能证明该20张《委托付款单》所记载的款项均已支付给答辩人或是依照答辩人的指示对外进行了支付。
牛路岭公司对三上诉人统一辩称,万安公司多次违约导致延误工期,牛路岭公司在其拒不履行义务情况下进场施工。万安公司在与海控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一直未能重新进场施工,牛路岭公司遂于2020年1月份在万安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接手其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并开始施工,于2020年4月份完成竣工并网发电。因此,正是由于万安公司拖延工期,无正当理由停工造成海控公司经济损失,即使朱某认为其遭受损失,也只能依据其与万安公司的约定向万安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海控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赔偿。万安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属实,海控公司替万安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54500元。牛路岭公司负责的线路工程项目竣工后,万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牛路岭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万元,可以看出万安公司已无力支付款项。并且万安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海控公司发送《报告》提及其无力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农民工工资委托付款明细》,足以证明海控公司替万安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54500元。
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余万安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万安公司、朱某立即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73.588万元(按照总承包合同金额的10%计算);3、判令万安公司、朱某立即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609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1万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609天,共计609万元);4、判令万安公司、朱某承担其施工部分安全隐患整改费用188770.39元;5、判令万安公司、朱某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电费损失17984556.37元;6、判令万安公司、朱某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费损失128000元;7、判令万安公司、朱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完成的3.68MW容量的工程与其共同配合验收结算并移交施工资料;8、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万安公司、朱某承担。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海控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1728303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为:1、其中45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2、总额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海控公司及其分公司向朱某赔偿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及占款利息损失:管理人员工资746980.65元、机械台班工资386833.33元、项目部伙食费及差旅费98777.22元、项目部房租70896元;以上停工、窝工损失合计为1303487.2元(以上停工、窝工损失计算时间包含两个时间段:1、从2018年5月4日朱某施工队伍及机械进驻施工现场至2018年8月28日具备合法开工条件之日;2、从拖欠进度款2019年1月31日停工至2019年5月9日复工之日止);利息损失以前述款项13034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三、万安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四、判令朱某就诉请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海控公司及其分公司、万安公司承担,其中朱某已支付的鉴定费共47790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海控公司(原海南天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山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针对案涉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项目工期55日历天,投标人须满足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同时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招标人向万安公司及长江勘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万安公司及长江勘测公司中标该工程。2018年5月22日,海控公司与万安公司、长江勘测公司共同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7358800元,工期55天,开工日期以监理方发出开工令为准。合同第一条第6点规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计;除光伏组件以外所有光伏设备采购;电气设备(含一次、二次)采购;材料(光伏支架与电力电缆等)采购、运输和管理;相关设备用房、基础等土建工程;送出工程;所有站内相关设备的装卸、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网及相关协调工作;工程验收、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等工作。2018年5月25日,朱某向万安公司出具《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朱某担任该项目的责任人,万安公司向朱某收取总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2018年5月30日,项目监理方发出开工令,因海控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级别,万安公司自持的电力设备承装肆级、承修肆级、承试肆级许可,未达到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电力设备承装级叁级、承修叁级、承试叁级的备案标准,故延期至2018年8月完成备案,朱某于2018年9月11日进场施工,工期随之延误。2018年10月9日,海控公司、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与万安公司及长江勘测公司签订《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长江勘测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万安公司是联合体成员方、海控公司及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共同成为既有合同即《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合同总价57358800元,其中联合体牵头人占4070000元,联合体成员占53288800元。2018年7月16日及8月3日,海控公司就工期延误问题向万安公司及长江勘测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工期延误的事实以及万安公司截至2018年8月3日尚未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2018年8月26日,万安公司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便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送出线路工程分包给牛路岭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其他工程由朱某继续施工。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3.68MW容量并网发电。2019年5月9日,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已向万安公司支付19402310.13元,还约定被告完成3MW工程量后,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7880429.12元;完成13MW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至38000000元;完成20MW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至47295480元。还约定万安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竣工。2019年9月5日,海控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施工单位约谈的函,载明按照补充协议,万安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完成20MW工程建设工作,但截止2019年9月3日,项目仅完成10MW组件安装仅并网发电不足4MW。2020年3月16日,海控公司发函给万安公司告知解除总承包合同。后牛路岭公司继续对未完工部分施工。2020年4月17日,新龙龟项目完成2OMW全容量并网发电。
项目施工过程中,海控公司因案涉工程合计支出款项为:2018年9月3日、10月11日海控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共计10657760元。11月22日,海控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653323元。2019年1月30日又支付4091227.13元。2019年5月30日再次支付4090000元。除上述工程款外,根据2020年1月16日海控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在建工程农民工及管服人员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海控公司代付工资2276000元。再根据2020年7月14日海控公司、万安公司以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箱逆变一体机设备委托代付协议》,被告海控公司代万安公司向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变电项目箱逆变一体机设备款1746404.42元。以上海控公司一共支付了27514714.55元,以上付款情况,海控公司在诉状中也加以陈述认可。
2023年6月16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朱某申请的十七份《委托付款单》左下方“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共十七处)是否为朱某所写出具《琼公平鉴【2022】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日期为“2019年3月4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840000元)、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675140.13元)、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的《委托付款单》(劳务费为675687元)等三份材料上左下方“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均不是朱某所写;2、无法判断剩余十四分送检材料上左下方“委托人(签名按手印)”处的“朱某”签名字迹是否朱某所写。
2024年1月22日,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朱某申请鉴定的由其实际施工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牛路岭公司《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建设内容除外)已完成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和朱某向海控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存货价值及日用品价值的鉴定内容出具《东法技委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总造价为25997259.45元。
2024年4月3日,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海控公司、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共同申请鉴定的已完成3.68MW容量并网发电的施工内容及其他部分施工内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用的鉴定等内容出具《东法技委第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2019年6月30日前未并网容量(16.9364MW)自《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推算的电费为17984556.37元;2、被申请人已全部完成的3.67MW容量并网发电的施工内容及其他部分施工内容(具体以东方市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里面的东方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用为188770.39元;3、工程延误(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造成的监理费用增加部分为12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经核准,海南天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经核准,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路岭公司为海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施工单位退场时间节点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总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万安公司或者朱某在履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二、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朱某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海控公司与万安公司、长江勘测公司签订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在程序上虽然是万安公司、长江勘测公司双方作为联合体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合同内容根据投标人的业务范围具体细分为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两部分,但从投标的主体上看,工程设计部分实际由长江勘测公司中标,且在后期履行过程中由其独立完成该工程设计部分的内容,故该《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设计部分的内容为有效合同;工程施工部分虽然由万安公司中标,但万安公司实际上是朱某挂靠的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该《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伏光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海控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就工程施工部分达成的发包关系无效;同理,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海控公司、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与万安公司于2019年5月9日订立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也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朱某借用万安公司资质,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建设,万安公司为挂靠单位,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朱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控公司在委托招标过程中,未对投标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资质要求予以明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未尽审慎义务,应当对项目施工完成备案(2018年8月28日)前造成的停工、窝工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万安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在收到海控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足额拨付给朱某,已经完成挂靠单位的付款义务;朱某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未支付农民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导致停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产生的整改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海控公司、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的诉请问题。如前所述,海控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工程施工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故海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万安公司订立《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73.588万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6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结合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的付款时间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海控公司应在万安公司完成3MW工程量后,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7880429.12元,而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3.68MW容量并网发电,截止该时间段,海控公司仅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1083元(10657760元+4653323元),可见海控公司存在未按时付款的情形,系导致朱某延期竣工的重要原因;另外,结合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各类函件,也说明了朱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延误。本案中,鉴于朱某也诉请要求支付赔偿停窝工损失,二者可作相抵。原告要求被告及朱某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万安公司及朱某承担其施工部分安全隐患整改费用的问题。结合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法技委第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已述明“被申请人已全部完成的3.67MW容量并网发电的施工内容及其他部分施工内容(具体以东方市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里面的东方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用为188770.39元”,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某,万安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该损失应由朱某承担,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诉请由万安公司承担施工部分安全隐患整改费用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万安公司及朱某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海控公司各项经济损失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工程工期的延误既有海控公司在委托招标时对投标公司的备案资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因素,也有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重要原因。其次,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法技委第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推算出2019年6月30日前未并网容量(16.9364MW)自《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推算的电费为17984556.37元,因该损失为推算出的间接经济损失而非施工工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因工程延误造成监理费用增加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同上述第(二)中的意见。(五)关于万安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其完成的3.68MW容量的工程与原告共同配合验收结算并移交施工资料问题。鉴于案涉工程虽然由朱某实际施工,但有些资料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互有往来,故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朱某各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一)朱某请求海控公司、海控公司东方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728303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朱某实际施工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牛路岭公司《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建设内容除外)已完成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和朱某向海控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存货价值及日用品价值的鉴定内容出具《东法技委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总造价25997259.45元。牛路岭公司《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建设内容的工程款为11210088元。二者相加合计为37207347.45元,根据现有证据,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合计向万安公司仅支付27514714.55元,可见其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左右。结合朱某已从万安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9402310.13元,尚有工程款6594949.32元(25997259.45元-19402310.13元)并未领取,该款项在万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应由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支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海控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朱某,故朱某要求海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请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朱某要求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海控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海控公司自述其与朱某挂靠资质的万安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本院以此时间节点作为朱某施工工程部分离场的时间,以海控公司应付工程款6594949.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
朱某请求海控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其赔偿停工、窝工期间的损失1303487.2元及占款利息损失问题。如前焦点二中的第(二)点意见所述,鉴于停、窝工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方的损失可以相抵,朱某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三)关于朱某请求万安公司对前述一、二向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朱某已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朱某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朱某主张诉请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主体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作为挂靠人,其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主体,故第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6594949.3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6594949.32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移交其完成的3.68MW容量工程的施工资料;三、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188770.39元;四、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及朱某因本案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五、驳回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70.03元,由朱某负担1200元,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192770.03元;朱某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8093.28元(朱某已预交98498.42元,多收取的30405.1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23580元,由朱某负担4451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海控公司及海控东方分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
证据1.《代付协议》2份,拟证明:万安公司委托上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款对事实。证据2.《付款凭证》8张,拟证明: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含代付款)27969214.55元的事实。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朱某不是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对该份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7、43、44、45、48、49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的三性不认可,该文件是海控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第50、51、52页农民工支付的说明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签章,无法证明万安公司与朱某有任何关联;第8-56页的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万安公司指示支付的,不能证明与万安公司或朱某存在关联性;证据57-67页,该证据证明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万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代付协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代付的约定,但代付的金额应该以最终的转账凭证为准,而且金额应受万安公司或者朱某的委托。第二组证据和朱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万安公司只对直接支付的款项23492310.13元认可,对其他的款项应由海控公司证明代支付的款项因案涉项目发生,而且是受到万安公司或朱某的委托进行支付且必须有转账凭证相印证庭,迄今为止,海控公司并没有将代支付的款项和万安公司对账确认,对代支付款项不认可。
牛路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内容无异议。
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24)豫0105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7页载明,万安公司受朱某的委托对外支付的款项共计25522972.53元。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收到万安公司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不属实。朱某陈述收到万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也不事实。
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均不是(2024)豫0105民初14590号案件的当事人。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所认定的万安公司已经向朱某支付的款项认定错误,朱某已经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牛路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牛路岭公司不是该判决书当事人。
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万安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作为中间人(陈某某)财务,海控公司支付给万安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都是朱某委托指示其支付给材料商和农民工。所有的款项和签订的合同和协议都是由朱某授意***和材料商签署。
经审查,证人***已经离职,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海控公司及海控东方分公司累计支付万安公司工程款(含代付款)27969214.55元。
除二审另查明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万安公司是否应向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支付支付赔偿损失17984556.37元。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是否应向朱某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及占款利息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控公司在委托招标时对投标公司的备案资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因素,也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情形。同时,结合海控公司给万安公司发送的各类函件,也显示朱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延误。鉴于海控公司、海口东方分公司及朱某均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其均诉请支付赔偿损失,二者可作相抵。一审法院未支持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朱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是否应该向朱某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具体到本案,朱某系挂靠万安公司与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直接向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2、关于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应具体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审理中,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朱某实际施工的《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项下(牛路岭公司《东方新龙龟场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建设内容除外)已完成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和朱某向海控公司移交的设备、材料存货价值及日用品价值的鉴定内容出具《东法技委第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总造价25997259.45元。对此确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对朱某在上诉中就鉴定意见部分单列事项存在异议问题,本院予以评判如下:35kV电缆试验,鉴定机构按图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8100元;试验桩,工程造价按图纸鉴定金额为54900元。因朱某未能提供电缆测试记录、打桩记录及试验桩检测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逆变器基础预埋管,工程造价差额按图纸鉴定为31500元。鉴定机构已按照图纸计算造价纳入确定性意见,朱某主张差额无据,不予支持。塘与塘之间过路埋地段水平接地母线40×4及土方,工程造价差额按图纸鉴定为16800元。该部分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光伏区光缆,按《公证书》记载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差额鉴定金额473700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记载光伏区光缆的工程量为150000米,《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生产楼“电气二次专业设备”(单列部分),工程造价按图纸鉴定为187803元。该部分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单列事项汇总表序号8至19:《工程完工确认表》、《工程签证表》、《工程验收(签证)表》,工程造价鉴定为703753元。上述工程量未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该部分无法判断是否施工,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尚未领取工程款金额为:25997259.45元+473700元-19402310.13元=7068649.32元,朱某与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直接向海控公司及东方分公司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万安公司及朱某是否应承担其施工部分安全隐患整改费用的问题
根据海南华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法技委第8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用为188770.39元。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是朱某,被挂靠人是万安公司,故两者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朱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朱某要求海控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海控公司自述其与朱某挂靠资质的万安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作为朱某施工工程部分离场的时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关于万安公司是否应对海口公司和海控东方分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朱某已与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朱某主张工程价款、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虽然朱某是事实上的承包人,但案涉工程属于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不宜折价或者拍卖。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律已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和朱某在履行合同中各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因本案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海控公司、海控东方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朱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万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5年1月1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维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7068649.3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7068649.32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修复整改费188770.39元;
五、驳回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70.03元,由朱某负担1200元,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192770.03元;朱某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8093.28元(朱某已预交98498.42元,多收取的30405.14元予以退还),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23580元,由朱某负担44513.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7.34元(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4.65元(万安公司已预交),由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86.57元(朱某已预交),50494.83元朱某负担,85691.74元由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