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03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井研县。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咖啡小区11栋S-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9289276Q。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威信县鑫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环城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MA6K33XN9Y。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威信县鑫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威信县鑫森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346,741.85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以346,74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威信县第一中学平桥校区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把劳务和材料分包给了被告***。为了项目能够顺利施工,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人处书写威信一中二标段项目部并签名,原告在签字时已经进行明确是代表公司,原告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供材料也全部是用于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威信县第一中学平桥校区工程。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差欠货款一案,2020年4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支付威信县鑫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3,512元,违约金78,093元,共计621,605元。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威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经支付了346,741.85元给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综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346,741.85元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除非此次判决让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从判决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承担。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9)云06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是由本案的原被告承担货款,与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我确实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但总金额仅有310,109元。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威信县第一中学平桥校区(二标段)工程,委托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和材料。被告***需要购买红模板、方条、扎丝等材料,于2016年11月16日与经营建筑材料的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作担保,但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10月21日,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3,512元,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威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与原告***连带支付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4月20日,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支付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3,512元,违约金78,093元,共计621,605元,若原告***承担支付该笔款项后,有权向***主张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威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1年12月7日,共计执行到原告***328,741.85元,即:2020年11月30日,执行到128,741.85元,其中110,109.85支付给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案件执行费、诉讼费18,632元;2021年6月11日,执行到200,000元支付给了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威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差欠威***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原告***基于保证人的关系为被告***差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了连带付款责任,代被告***支付了328,74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8,741.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2020年11月30日代为支付的128,741.85元,按照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利息2615.96元;以及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支付原告以328,74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328,741.85元,利息2,615.96元,共计331,357.81元;并以328,741.85元为基数,按3.85%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