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287号
原告: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棱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归化山省建工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1620595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十七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咖啡小区11栋S-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928927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事务所律师,系上列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原告永棱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云南建投十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三人云南建投十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损失2379189.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垫付的税费110623.89元及资金占用费4812.14元(以11062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暂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13756.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第三人将从被告处分包的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省和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基坑人工填平、垫层砼浇筑、钢筋绑扎、模板支设、砼浇筑、砖砌体砌筑、内外墙砌抹灰、内外墙面砖粘贴、屋面面砖屋面瓦粘贴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303天。第三人于2016年10月进场启动工程建设,案外人委托**于2016年10月18日起组建“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项目部”并组织相关工种人员陆续进场。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解除,被、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男、女生宿舍A、B、C、D、E栋36303.28平方米基础、主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金额暂定11220941.49元,由原告在图纸范围内和被告指定的模板、钢筋、砼、砖砌体、抹灰、脚手架、屋面等分部工程提供劳务,工程总日历天数365天。案外人将前期所参与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拖欠及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工程于2020年10月才完工,原告于2020年6月底退场,工期延误达32个月。被告与第三人在工期延误期间,从未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导致原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一直未离开工程所在地,截止2020年6月,原告在工期延误期间多支付劳务成本14528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97497元,拖欠原告垫付的税款13126.89元。威信县教育局系昭通市15所普通高中学校项目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的发包方,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云南建投辩称及第三人云南建投十七公司述称,1.原告所述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是原告自身放任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是原告的人员组织不力造成,由于双方暂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工期延误的责任;2.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635万元,已严重超付,并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及利息;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案外人**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系**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的原告应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10月第三人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工期303天;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系**挂靠案外人签订;
3.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外人委托**履行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二标段)的施工、收付款结算、处理有关事项;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是挂靠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2、3,能证明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案外人授权**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欲证主张均予以采信。
4.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桥校区男、女宿舍ABCDE栋基础、主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365天;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5.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耽误工期除应承担结算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后面的结算清单恰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只有3,271,136.84元,其已经支付原告1635万元;
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组建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二标段)劳务分包项目部;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挂靠原告;
本院认为,以上4-6项证据,能证明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解除后,原、被告另行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授权**与本案被告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项目人员招聘、雇佣的有关事务的事实,故只对原告的该部分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项目部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后来才去补签,一看就是虚假的,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8.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收款人不一致,一张收据上填写的是案外人的钢筋班组,一张是原告的名称,时间跨度有三年,但两张收据却是连号的,说明原告是在造假,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7-8项证据,因原告称**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出庭作证时证实部分收款收据是2020年6月30日原告退场时才补充完善的,部分是2021年才出具的,其中毕小会出具的两张收条注明的付款人系案外人和原告的钢筋班组,两次付款的时间间隔近3年,但两张收款收据连号,且根据建筑常识,房屋主体完成后就不再进行钢筋施工,但钢筋班组支付房租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须减除合同工期内的正常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房租,明显不公平,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9.劳务雇佣合同,证明:(1)从2016年10月18日起项目部由***、**、**、***、**、***、***组成;(2)从2017年10月18日起项目部由***、**、**、***、**、***组成;(3)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应支付上述人员工资共计1328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中六份雇佣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案外人,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0月,形成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前,与原告无关,另外六份雇佣合同是与**签订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017年,签字的笔迹不一样,有粗有细,是为了造假,且该时间是在正常施工期间内,根据现在市场的情形,个人与个人之间不签订雇佣合同;
10.酬薪发放明细表及凭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延误工期,原告向管理人员增加发放薪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工资不是原告发放,而是**发放,恰好证明**挂靠原告及案外人,该证据中有部分不是原件,有几张看不清楚;
11.工资代发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平桥一中项目施工队聘用农民工从2016年至2021年1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期没有约定,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才导致后续的农民工工资等;
本院认为,以上9-11项证据所涉及的款项支付时间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款,有部分是用现金支付,即使原告主张工期延误导致其多支付费用的事实存在,应减除合同工期内的正常费用支出,且与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费用,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12.零星工程明细,证明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零星使用原告技工42人,每人每天210元,普工82人,每人每天130元,被告共拖欠零星工程劳务费19,48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就已对零星工程进行了计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13.分隔缝工程劳务费,证明男生宿舍D、E区,女生宿舍C、D、E区外墙分隔缝的工程面积4000平方米,每方平米单价10元,共计400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书写,不能反映出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且不是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
14.龙门吊工人劳务费明细,证明拖欠***2019年4月8日至4月20日的劳务费1521元,拖欠***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劳务费3861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只承包劳务,不可能安装龙门吊;
本院认为,以上12-14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不予采信。
1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支出材料款及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发票上载明的应收账款,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会但未签字,恰好证明**挂靠东梓商贸,**可以用东梓商贸的债权处理农民工工资;
16.纳税凭证,证明原告垫付税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税款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垫付的情况;
本院认为,以上15-16项证据,其中有五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系第三人,应税名称是购买木板,其中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关于第三人与云南东梓商贸有限公司木材购销货款的支付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关,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不予采信,其中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农民工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通过银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只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的购买人为被告,应税名称是劳务分包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等额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税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17.分包过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计算;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只是对分包过程进行结算,如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劳务费金额,其已支付原告款项1635万元,已经超过结算单的金额,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原告认可双方尚未对分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不予采信。
18.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案外人从2017年1月起全面退出工程劳务的组织、管理,实际施工人**组建的项目部及施工队伍继续在现场施工,转由原告管理;(2)案外人将与第三人发生的前期劳务费、工程款全部转予原告,并将前期参与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原告;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实际情况是**挂靠两家公司,但认可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案外人已转让其权利义务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1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工程进场、离场的时间;(2)**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及原告之间的关系;(3)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组成、岗位设置、薪酬发放标准及依据;(4)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由谁承担;(5)项目部租赁**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租赁毕小会的房屋作为工作和居住用房。**证明两份合同的关系,进场、离场的时间,工期延误的原因。**证明其工资未从专户上支付,项目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证明项目部租赁其房屋的事实,**作为公司的雇员,其工资发放是否真实及原告进场、离场的时间。
**证实: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及材料合同,案外人聘用他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合法,就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5天,原告于2017年1月聘用他为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月工资8000元,聘用***为案涉工程的现场项目经理,他和***都是原告的临时工;第1份合同约定的工期是303天,第2份合同约定的工期是365天,进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退场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被告的工程款不到位,被告未向原告下放过停工通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按进度的70%付款,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按进度的70%-80%付款;项目部是他负责组建的,人员有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电工、炊事员、现场施工员,项目部人员的薪酬标准根据工种来确定,在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项目部人员的工资由他垫付了一部分,后来有大部分工资是被告通过原告的农民工专户支付;项目部租赁**的房屋,钢筋工租用毕小会的房屋;他没有挂靠案外人及原告,他只挂靠东梓商贸,因当时不知道差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就安排他用东梓商贸的材料款来支付原告拖欠工人的劳务费;案外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是他和***、**来谈的,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来谈的;他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款收据是2020年6月30日退场时才补充完善的,有部分是今年才出具的;不知道涉案项目在签订合同前是否招投标程序;经质证,原告对**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证实案外人的合同是他和***、**来谈的,但法庭询问证人时,证人陈述***是他雇佣的,证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出具的,之前属于挂靠,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因该证人系原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与原、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该证人证实原告的项目部租赁**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毕小会的房屋作为工作和居住用房,但**证实**租赁其房屋给管理人员居住,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案外人和原告的钢筋班组租赁毕小会的房屋,该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欲证事实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相矛盾,故只对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证实:第三人一个姓李的副总告知**有案涉工程项目,因他与**关系非常好,他就于2016年9月底同**一起到昆明与第三人商谈,主要是**谈,他只是参加,不清楚**是代表谁去谈;他从一开始就担任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从进场开始,他的工资都是由**发放;他清楚该项目的资金状况,因甲方的资金不到位,**急于处理农民工工资,他就没有要求**及时支付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实其从一开始就与**一起去谈判,不清楚**是代表案外人还是代表原告去谈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其工资由**发放,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急于处理农民工工资,他就没有要求**及时支付工资,即使**差欠该证人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证实:他不认识**;2016年9月,第三人委派他担任威信一中平桥校区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因涉案工程资金紧缺,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拖得太长,他于2019年4月向第三人辞去项目经理职务,但一直在项目部工作到工程交付使用时止,案外人的合同项目在开工前经第三人招投标确认,工程的上级主管是被告,被告要求对合同进行更改,原告才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进场施工,后来才完善招投标手续;工程的进场时间是2016年10月,离场时间是2020年5月左右;他不知道原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谁安排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次到现场几天;他不清楚**挂靠谁;劳务公司需要设立项目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证实劳务公司需设置项目部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垫资合同,对证人所证实资金不到位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其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本案中,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解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该证人证实涉案工程资金紧缺,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人的证言及原告的欲证主张均不予采信。
**证实:**租赁她的房屋给其管理人员居住,房租每月2000元,**聘用她煮饭,煮饭地点也是在她的房屋里面,她煮饭的月工资2500元,已全部付清;**进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离场的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其间未中断过,多的时候有八九个人住,少的时候有五六个人住;她只知道**在威信县平桥一中有工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租房的时间就是涉案工程的进场、离场时间,收据上写的是钢筋工班组居住,与原告提交的收据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项目部租赁该证人的房屋作办公用房,但该证人证实**租赁其房屋给管理人员居住,其证言与原告的欲证事实相矛盾,即使该证人的证言真实,但其所收取的租金包括合同工期内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内的房租,显失公平,故只对该证人证实原告项目部租赁其房屋及该证人为项目部煮饭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只有3,271,136.8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因工程款不到位工程就停工,有资金后就对前期的工程款作一个计算,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的单价作了变更,对劳务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
2.劳务分包过程结算单,证明:(1)根据主合同,原告只完成工程价款3271136.84元;(2)**代表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的劳务结算,涉案合同系**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属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进场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主张合同无效,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作为国企,对合同的签订有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1-2项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因**系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计算等,并未超过原告的授权范围,故对被告欲证明涉案合同是**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及合同无效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3.**的民事起诉状、(2021)云0629民初591号判决书,证明**挂靠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挂靠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4.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365万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庭后与公司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付款依据佐证,且双方至今未对已支付的款项对账确认,故对以上证据及被告的欲证主张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8日,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威信县第一中学平桥校区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该标段中男、女生宿舍的基坑人工清平、垫层砼浇筑、钢筋绑扎、模板支设、砼浇筑、转砌体砌筑、内外墙砌抹灰、内外墙面砖粘贴、屋面面砖、屋面瓦粘贴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劳务费价税合价13844921.65元,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拟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总日历工期天数303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同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履行该合同内容、收付款结算收尾工作和处理有关事宜。因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解除,原、被告另行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男、女生宿舍A、B、C、D、E栋36303.28平方米基础、主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和被告指定的模板、钢筋、砼、转砌体、抹灰、脚手架、屋面等分部工程,劳务费价税合价暂定11220941.49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下同)资金困难时,乙方(原告,下同)同意暂时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只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开工、竣工日期处系空白,无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5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项目人员招聘、雇佣的有关事务。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的单价作了变更,其中2018年10月23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按原合同单价执行,2018年10月23日(含23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量按补充协议的单价执行,价款支付方式为:若建设方当月按合同比例支付进度款时,甲方根据收款,按审核乙方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2019年春节期间,甲方根据收款,按审核乙方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收款,在三个月以内按审核乙方工程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根据收款,在六个月以内,支付审核结算书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依据,不予支付款项;该补充协议确定原告2018年10月23日前完成的合同含税结算价为3271136.84元。涉案工程由原告代理人**负责完成施工,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交工的证据,被告称其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案外人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自愿将其前期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书面授权**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项目人员招聘、雇佣的有关事务,现原告对**所实施的行为予以认可,据此认定**代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1.判令被告赔偿劳务损失2379189.4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其多支付劳务费,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一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即被告资金困难时,原告同意暂时垫资,待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被告根据收取建设方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按比例支付原告,以上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民事诉状载有威信县教育局系威信县一中平桥校区的发包方,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的内容,说明原告完全知道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原告收取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比例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就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比例支付其劳务费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务费致使工期延误,给其造成劳务费事实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二是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解除,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全部作废,原告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场时间作为后来签订合同的工期及进场时间,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只约定总日历工期365天,开、竣工时间处空白,不能确定合同工期从何时起开始,原告2019年5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与项目人员招聘、雇佣的有关事务,原告的进场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5月2日,原告称其于2020年6月底退场,但未提供向被告交工的证据,原告所主张进场、退场的时间无证据支撑;三是原告据以证明劳务费损失的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且其中大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双方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如果原告主张工期延误导致其多支付费用的事实确实存在,须减除合同工期内的正常费用支出,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工期内的正常费用支出,明显显失公平;四是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相矛盾,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垫付税费110623.89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4812.14元,因双方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另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系价税合价即原告收取劳务费时,应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13756.8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挂靠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反驳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8元,减半收取16,214元,由原告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