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939号
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文智社区文智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KHUAM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风平镇咖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928927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2,28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21,217元(其中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1日共计470天,按照192,287.7元计算利息为14,856元;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272天,按142,287.7元计算利息为6361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用***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水泥的规格、价格、数量等以实际需求为准,被告指定**为现场材料验收员。2021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古城区和泰商贸有限公司改为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出售水泥1134吨,金额为573,992.01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未付款为244,716.7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水泥25吨,6月25日提供水泥25吨。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款项142,287.7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142,287.7元无异议,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享有不付款的合法抗辩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水泥款142,287.7元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第6、8、9、10项约定,原告应在双方核对确认结算单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开票之日起6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或者原告要求支付手续不齐全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由此看出,原告应先履行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履行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虽然原告确实向被告供货,而且进行了结算,但结算确认后,原告并未按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原告本案主张的水泥款142,287.7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送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因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请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142,287.7元,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请求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能成立。相反,根据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样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求的货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2020年11月2日变更了名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水泥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用***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水泥的价格、规格、数量等以实际需求为准,并指定**为被告的现场材料验收员。
三、《水泥款结算表》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9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出售水泥1134吨,金额为573,992.01元,截止2019年5月20日未付款为244,716.7元。
四、聊天记录截图及发货单共8页,欲证明2019年6月13日、25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各提供水泥25吨,价款调整后水泥款合计29,571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于2020年7月30日与原告确定截止2019年6月30日前拖欠水泥款274,287.7元,后续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21年8月18日仍欠147,287.7元。
五、招商银行入账回单3份,欲证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2,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9日尚欠原告142,287.7元。
六、增值税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出具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证明内容不全面,合同第一条第6、8、9、10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双方核对确认结算单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开票之日起6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或者原告要求支付手续不齐全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10%的违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在结算确认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原告至今未按要求提供发票。第五组证据中对2019年9月26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32,000元的回单无异议;对2020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非被告支付,而是“***筑商贸有限公司”代付。第六组证据被告称没有收到该两张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发票的抵扣联,开具时间已经在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后,不合规,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提供合规发票抵扣联。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的发票并非应交付给被告的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交付被告。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4页,欲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财务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称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系被告单方说没有收到发票,实际发票已经送给了被告在丽江的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也拍照发送给被告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未能提交发票送达被告的签字或回证等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次庭审后,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七、丽江市古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两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申报完税;以及原告重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共4张。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对丽江市古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称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仅提供税务局证明存在审计风险,公司财务不能采用;对新开具的发票称发票本身没有问题,但是金额不符,多了50,000元。
为核实增值税发票的专业问题,本院向芒市税务局发函进行咨询,芒市税务局回复1.公司名称在工商登记已经变更,未及时办理税务变更,仍然使用原公司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不能使用;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以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发票联认证,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经质证,原告称芒市税务局的回函内容与丽江市税务回复原告工商变更15天内出具的发票依然有效不一致,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回函无异议。
本院认为,芒市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回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回函内容原告原出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变更登记前的原公司名称,抵扣联和发票联均已无法提供,无法使用,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丽江市古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无法作为扣税和财务记账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66,437.7元,本案总计货款为603,563.01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7,125.31元,新出具的发票金额加已向被告交付的发票金额与货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古城区和泰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用***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水泥的规格、价格、数量等以实际需求为准,被告指定**为现场材料验收员;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原告)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水泥1134吨,金额为573,992.01元,未付款为244,716.7元。2019年6月13日、2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水泥共计50吨,金额为29,571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03,563.01元,被告现尚欠货款142,287.7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37,125.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6,437.7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在案件判决前原告出具了与货款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87.7元。被告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多出了50,000元,经查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曾委托“***筑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50,000元,虽然该货款并非被告直接支付,但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符合规定,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款金额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42,287.7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丽江腾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