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31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市场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2299228H。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地产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田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2万元(待损失评估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三路5#河务局住宅楼1**1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05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6月28日,被告鑫田地产公司取得了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用地面积7925平方米,拟建1#楼18层、2#楼5层。因被告建设的宏远广场住宅小区项目在原告房屋东侧,且紧邻原告房屋,1#楼会严重遮挡原告房屋的采光,对原告的生活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降低了居住舒适度,并使得原告房屋的价值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田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宏远市场住宅小区手续齐全,没有违法。2.该项目对原告产生的影响已经做日照分析等测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3.被告正在建设项目已经施工至地上一层,截止到现在,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和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门峡市湖滨区的房屋系***与***共有。
鑫田公司欲在上述房屋的侧方即黄河路北、经三路东建设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1#楼、2#楼,1#楼为住宅用房,2#楼为商业用房,其中1#楼住宅用房面积为6340平方米。***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日,取得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4112002017D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日照间距的强制性条件为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2018年11月16日,取得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2800005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4月9日,鑫田地产公司委托河南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对周边房屋的日照情况进行测量分析,认定***所居住的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长为3小时50分,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要求,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6月28日,取得三门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41120020200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12日,取得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12002008120101-SX-0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上述审批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批注有效期是1年,时间已经超期。认为日照情况分析仅有结论,且河南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故申请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1#楼建成后,对***所在的房屋日照遮挡情况进行分析并评估价值损失。
***地产公司开始施工,现1#楼住宅用房正在建设地上一层。双方均一致认可2#楼商业用房不涉及***房屋日照影响。
审理中,***为了证实其居住房屋与鑫田地产公司建设的1#楼紧邻,且1#楼房建成后,***所在楼部分房屋日照达不到3小时。对此提交1.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施工审查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小区日照分析结论复印件,显示:B栋建筑建前日照时数为3小时01分钟至5小时09分钟,建后日照时数为2小时13分钟至3小时50分钟。2.鑫田地产公司承建房屋与***房屋位置照片,***房屋与施工现场位置图各三张。显示***居住房屋与鑫田地产公司承建的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1#楼相邻。鑫田地产公司称日照分析结论是对***所在整栋楼分析,并非***房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鑫田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承建的三门峡市宏远广场住宅小区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河南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测量出的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满足≥3小时日照标准,已被相关行政审批部门予以认可。另双方争议的1#楼住宅用房地上一层正在施工中,目前并未对原告住房日照产生影响,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尚未发生,之后被告承建涉案房屋的情况现在不能确定。故原告申请对涉案楼房建成后日照遮挡情况进行鉴定,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属于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