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科,男,1971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甫,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平,男,汉族,1966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海军,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列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上诉人鑫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张俊科,上诉人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在一审判决1790176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833597.41元;2、依法改判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附表上面的单价计算为依据,与决议内容及当时真实情况存在矛盾。2017年3月8日,我们共五方签订聚馨苑项目股东会议决议。决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的各方应按照2013年10月13日商定的价格和面积抵房给我,但当时都没有带2013年10月13日商定的价格表,就临时估了个价格,也就是附表上面的单价。所以才在会议决议和附表上注明按2013年10月13日商定的售楼低价计算,多退少补。如果在2017年3月8日,重新商定价格,应当注明2013年10月13日原股东会决议商定的价格表作废。出现附表,是因当时附表上要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临时估一个价格,计算出总款项后,才开始起草和签署决议。一审判决按照附表中临时估的价格,与决议内容和附表标题约定明显存在矛盾。这是一审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按照2013年10月13日商定的价格表,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抵顶给我的房屋,一审少判了833597.41元。二、一审法院不认定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或不能全面履行的,应当赔偿损失。我的损失最少存在有利息损失,所以一审没有判决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我们四方不退还***投资款1790176元的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们退还***投资款17901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我们五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2、2017年3月8日五方签订《聚馨苑项目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三项规定“丁方(***)合作人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最终计算结果按成本核算后多退少补。若在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一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丁方(***)的2000万元集资款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2017年2月28日,蓝领公寓一期2一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2017年3月31日五方召开会议,因***不同意该项目账务算账结果,我们对该项目账务算账结果进行确认。3、根据五方签订的《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本项目合作人是最高权力会议,该项目自筹建之日起,实施决策必须由合作人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意,否则由行为方承担责任。合作人会议确定的经营事务及其他事务项目部必须无条件执行”、第十四条规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经合作人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意,也可修改本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或修改后的合作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我们对该工程账务算账结果进行确认的行为符合合伙约定,各方应当按照2017年3月8日签订的《聚馨苑项目股东会议决议》第三项“丁方(***)合作人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最终计算结果按成本核算后多退少补。”内容进行履行。一审法院以***对账务账目算清不予认可为由,没有按照五方约定审理本案违反了各方约定和《民法通则》第30、31、32、34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伙约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鑫田公司支付其投资款2572484.5元、利息51288.91元,共计2623773.41元。2、依法判决***、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鑫田公司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鑫田公司五方签订了《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其五方投资合作开发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项目。协议内容为:“甲方黄兴甫、乙方李绍平、丙方辛海军、丁方***、戊方鑫田公司,一、合作项目为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二、合作规模经各方协商投资额为6120万元,甲方投资600万元,乙方投资600万元,丙方投资1200万元,丁方投资2400万元,戊方投资1320万元。戊方的权利与义务:负责办理蓝领公寓(聚馨苑)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土地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等所有法定手续。利益分配及亏损的承担:1、本项目按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分得盈利,亏损亦按各投资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用鑫田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按盈利的6%支付费用。2、若本项目中的房地产建成后,销售取现暂时困难,可按投资比例分配房屋作为收益,各方应对各自分得的房屋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自销售其分得的房屋。鑫田公司、项目经理部应负责积极办理各项手续。本项目合作人会议是最高权力会议,该项目自筹建之日起,实施决策必须由合作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意,否则由行为方承担责任。合作人会议确定的经营事务及其它事务项目部必须无条件执行。合作人会议一般每月一次,由项目部向合作人汇报每月的经营情况收支明细及其它重要事务,其它合作人认为有重要事务需要召开合作人会议也可临时召开。其中聚馨苑(二期)工程项目由鑫田公司负责成立项目经理部,鑫田公司保证盈利,财务单列科目,甲、乙、丙、丁方不承担亏损责任,计取土地款等各项规费支出的贷款利息,施工用水用电、围墙、大门等费用。本协议生效后,任何合作人已经投资不得要求返回投资,若要退出合作,需经其他合作人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任何合作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内足额交付投资款。本合作协议自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生效。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签名,鑫田公司盖章等”。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五方共同组织人员以鑫田公司名义对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现该项目工程已完工。2017年3月8日,协议五方召开合作人会议,形成聚馨苑项目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丁方合作人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二号楼一单元1-18层,二单元3-9层,四号楼一单元面积62.94平方户型3-9层)(见附表)。最终计算结果按成本核算后多退少补。若在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丁方的2000万元集资款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具体方式为: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按2013年3月13日各方合作人商定的售楼底价和面积抵顶丁方集资款。2000万元抵清后,丁方彻底退出蓝领公寓二期(聚馨苑)项目合作,聚馨苑项目盈亏与丁方无关。因房屋开发是以戊方名义,戊方需为丁方接受抵款房屋以及售房提供一切便利,为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提供一切支持。戊方因该房地产享受一切政府及其他部门的相关待遇,丁方继续享有。本协议如与以前所签订协议有冲突,则按本决议执行!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签名、鑫田公司法人代表虎山签名,2017、3.8等”。该股东会决议附表内容为“以房抵债房同按底价计算,多退少补。二房按房顶集资款。一单元住宅(套房)322.54×16=5160.64㎡×2100元/㎡=1083.73万元,商铺1438.75÷2=719.375㎡×4300元/㎡=309.31万元,地下室460.07×1000元/㎡=46.07万元;二单元住宅(套房)(3-9层)7层322.54×2100×7=468.36万元;四号楼住宅(套房)62.94×7层=440.58㎡×2100=92.52万元;合计1999.99万元。虎山、辛海军、***、黄兴甫、李绍平,2017.3.8。”2017年3月30日,协议五方又签订关于丁方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内容为“丁方营销名下的房屋,于2017年3月30日开始自己销售,鑫田公司应提供所需的空白收据,空白合同,提供其他相关文书并加盖公章。4号楼一单元62.94㎡户型3至9层,由鑫田公司办理产业集聚区回购手续。销售部由丁方和戊方共同使用。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虎山签名,2017年3月30日,双方各自联系的客户各自接待卖方,不得相互接待对方的客户等。”上述股东决议及关于丁方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协议签订后,按照决议内容,合作各方将抵顶***投资款的房产交付***控制并按约定方式出售。其中抵顶***投资款的2号楼1单元1-2层的27、28、29、31号商铺已于2015年2月13日出售给王磨巷。该4套商铺面积416.32㎡,按决议4300元/㎡,用于抵顶投资款为1790176元,因该房屋在之前已以抵工程款方式出售给王磨巷。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投资款及差价。
审理中,依***申请,依法冻结鑫田公司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人民政府、硖石乡人民政府的安置款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五方签订《蓝领公寓(聚馨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聚馨苑)房地产项目,对投资规模、合作模式、权利义务、退出合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项目完工后,2017年3月8日,案涉五方召开投资股东会议,决议以建成的部分房屋抵顶***的2000万元投资款,***退出合作。并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其中的2号楼1单元1-2层的27、28、29、31号商铺已在2015年2月13日出售给王磨巷,***无法取得该商铺的权利。***要求四被告退还未能抵顶的投资款179017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四人支付其他抵顶房屋和之前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与2013年10月13日各方合作人商定售楼低价的差额部分,因决议附表对抵顶房屋面积、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各方已签字确认。之前抵工程款的房屋在当时已作出处理,且房屋已出售给购房户。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退出合伙时,案涉各方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股东决议若在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以房抵***投资款。在3月31日前账务已算清,***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的意见,因该项目股东决议以房抵顶***的投资款已履行,2017年3月30日各方对***抵投资款的房产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账务已算清不予认可。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7901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90元,由***承担9790元,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五位股东,将蓝领公寓2期1、2、3号楼的商铺及每套单元房图纸面积和单价、总价进行计算,并列表标出每一套房屋的总价款,该表格名称为价格体系,五位股东在该表格上签名。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用于抵顶上诉人***投资款项的房屋价格是应该按2017年3月8日“决议”附表载明的价格标准还是按“决议”中约定的2013年10月13日确定的价格标准计算。经查2013年10月13日***、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五位股东协商一致后,将蓝领公寓2期1、2、3号楼的图纸面积和单位价格进行列表,计算出每一套房屋的价款,用于五位股东的参考,五方在价格体系(表)上各自署名,各方均无异议。2017年3月8日,案涉五方合作人形成《聚馨苑项目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的投资款2200万元暂按2000万元计算,以房冲抵(见附表),附表注明“同按底价计算”,具体方式为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按2013年3(实为10)月13日各方商定的售楼底价和面积抵顶***的集资款,各股东分别署名确认。基于以上事实,由于价格体系(表)上详细计算了以房抵“债”涉及的每一套房屋的价格,而附表上亦注明“同按底价计算”,因此,用于抵顶上诉人***投资款的房屋的价格,应当按“决议”中明确的2013年10月13日全体股东商定的售楼底价和面积进行计算,***接收的房屋价款为16994383元,与各股东约定的退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差额有300万元左右,***原审主张支付260余万元没有超过实际差额范围。***上诉要求房款差价649391.5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各股东的约定,应予支持。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除应付一审已判决的1790176元外,还应再付***649391.5元。***上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决议中没有约定,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上诉称五人是合伙关系,2017年2月28日,蓝领公寓一期2一4号楼工程账务结算,2017年3月31日召开五股东会议,***不同意算账结果,我们四方对算账结果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不认可算账结果为由,违反了各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判决结果错误。该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如果2017年2月28日已算清账目,在2017年3月8日的决议中,则没有必要写明“若在2017年3月31日前,不能把蓝领公寓一期2-4号楼工程账务算清,则各方同意在2017年4月10日前,把丁方(***)的2000万元集资款以房冲抵的方式退还”,也与鑫田公司之后配合***房屋销售的行为相矛盾。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以2017年2月28日的四方算账结果和2017年3月31日四方决定已退出合伙体的***“需追加投资11587210.51元”的理由,主张***仍为合伙人,应继续追加投资的要求,与全体股东会议决议***退出合伙体的解决方案相悖,亦与2017年3月30日全体股东《关于丁方(***)售房及相关具体事宜的明确》的内容不符,四方股东追加投资的意见强加给已经退出合伙体的***,对***则没有效力,鑫田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返还***投资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投资款2439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0,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90元,由***负担3900元,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负担28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8元,由***负担3900元,三门峡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兴甫、李绍平、辛海军负担29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